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217號
MLDM,101,苗簡,1217,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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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吸食管參支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最末列應補充「並在上 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2 組、吸食管3 支及殘渣 袋3 只」)。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 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彭仁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1鄰中平1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參加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 101年8月31日 ,因彭仁志多次未參與戒毒療程,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 度撤緩字第215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復於101年6月2日晚上 11時許,在其苗栗縣銅鑼鄉○○村 00鄰○○00○0號住處,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6日中 午12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 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實驗編號0000000、檢驗日期101年6月14日 )尿液檢驗報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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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