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自小客車」 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 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陳銘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書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6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將於民 國102年2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猶不知悔改,復自101年8 月3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德路某處飲 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36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同鎮開元路與明勝路口 ,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王梅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TR號 自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 2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書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王梅菊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銘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