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86號
MLDM,101,易,886,201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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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斌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斌曾為「紅富海吸金集團」介紹存 款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之口線之一,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 該吸金集團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三人,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1 年9 月18日上 午9 時30分起,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該案件審理時 (即該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銀行法等案件),告訴 人葉寶珍應法院合議庭要求出庭表達被害人之意見,於意見 表達完畢後,即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張順斌竟於該法庭外 等候區之公共空間,接續數次公然辱罵告訴人葉寶珍:「葉 寶珍妳這個笨蛋」,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葉寶珍社會評價之 輕蔑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寶珍告訴被告張順斌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寶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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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