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45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順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 月內支付公益金新台幣陸仟元予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 專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順斌曾為「紅富海吸金集團」介紹存款人將款項存入該 集團之口線之一,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該吸金集團被告 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等三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101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起,在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第七法庭該案件審理時(即該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銀行法等案件),葉寶珍應法院合議庭要求出庭表達 被害人之意見,於意見表達完畢後,即同日中午12時許, 張順斌竟於該法庭外等候區之公共空間,接續數次公然辱 罵葉寶珍:「葉寶珍妳這個笨蛋」,而為足以貶損葉寶珍 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 判決)。張順斌於稍後與其妻蕭惠琳、友人陳基和前往本 署法警室前方停車區駕車時,又偶遇葉寶珍,張順斌竟以 「葉寶珍若我拿不到錢,就找妳算帳」等語恐嚇,致葉寶 珍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寶珍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