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38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永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鋸子壹支、柴刀壹支、繩索壹綑、網袋參個、彈弓(含彩彈)壹支、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向永富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組成擄鴿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晚 間11時許,由「阿原」開銀色TOYOTA自小客車搭載向永富, 自臺南永康交流道出發並沿國道3 號北向行駛,於翌日即同 月2 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 號後方山區附近之高速公路路肩,由向永富下車並攜帶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鋸子、彈弓等物,至附近賽鴿飛 經之山區架設鳥網,攔捕行經該處之龔泰山、紀經模、廖宜 華、許清標、陳財源、陳世明、黃志宏、嚴鈺偉、黃英哲、 邱福財、何柏澍、陳明堂、黃崇沛等人所有賽鴿,共竊取13 隻得手。向永富得手後,即將賽鴿腳踝扣環內之飼主電話號 碼、賽鴿編號抄寫在攜帶之筆記本中,預備將該筆記本供「 阿原」作為聯絡賽鴿飼主勒贖之用。幸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所長繆文德、警員何彥甫於同日上午10時10 分許巡邏發現上情,當場逮捕查獲正在網鴿之向永富,並扣 得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鋸子1 支、柴 刀1 支、繩索1 綑、網袋3 個、彈弓(含彩彈)1 支、筆記 本1 本、賽鴿13隻(已發還鴿主)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龔泰山、紀經模、廖宜華、許清標、陳財源、陳世明 、黃志宏、嚴鈺偉、黃英哲、邱福財、何柏澍、陳明堂、 黃崇沛之證述。
(三)竊盜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四)扣案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鋸子1 支 、柴刀1 支、繩索1 綑、網袋3 個、彈弓(含彩彈)1 支
、筆記本1 本、賽鴿13隻。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