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75號
MLDM,101,易,87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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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180號、第
6790號、第68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
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禮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禮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並以所示之竊盜方法,分別竊取被害人黎圓 妹、蔡汶玲陳秀宜詹劉秀蘭陳秀妹等人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處置;另其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 某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公路上某處路邊,撿拾侵占脫 離李素蘭原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GQ8-369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1 張、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卡1 張等物;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0分前不詳 時間,在竹南鎮轄區某處路邊,撿拾侵占脫離鄒清政原所持 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嗣經警據詹劉秀蘭報案後,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資料等,並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 巷00號蔡禮旭住處 依法搜索,扣得大批贓物及蔡禮旭所登載之竊盜紀錄筆記本



等物,續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蔡禮旭同意於 其上開住處,再扣得黎圓妹所有之身分證1 張,而循線偵知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遭竊財物及行竊方法
1. 95年7月 竹南鎮竹圍街 黎圓妹 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 某日 259巷23號 內竊取咖啡色皮包1個
(內有黎圓妹身份證、
印章、零錢新台幣(
下同)20餘元)
2. 99.6.7. 竹南鎮店仔路 蔡汶玲 以不詳方式竊取蔡汶玲 15時許 179號4樓 管領之SLM-695號機車 1輛,該機車於100.9.
19.在竹南鎮和仁街52
巷口尋獲
3. 101.2.27 竹南鎮博愛街 陳秀宜 竊取貨架上之保力達B 18時許 270號(合康 1瓶(值60元),經店 藥局) 員通知被告家屬後,被
告於1小時許,還回該物
4. 101.10.12 苗栗市中山路 詹劉秀蘭 竊取詹劉秀蘭腳踏車前 17時50分 79號對面 置物籃內之花生、魚各 1袋及腰包1個(內有千




元、百元鈔及硬幣,共
5286元)
5. 101.10.12 造橋鄉談文村 陳秀妹 竊取陳秀妹管領放置桌 19時許 10鄰小谷坑8號 子抽屜內之黃色皮包1個 (清泉寺) (內有身份證、健保卡、
木質印章各1個及現金
473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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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