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樑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3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樑係址設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0 號匡進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匡進公司)之股東兼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85 年6 月間至100 年11月間,受該公司之委託負責對外業務招 攬及承接訂單等職務,係為匡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 匡進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其明知臺灣東應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東應化公司,即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 司)於99年7 月間曾委託匡進公司加工修改DIP TUBE零組件 ,匡進公司可因此獲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違背對匡進公司之任務,於100 年3 月17日接獲東 應化公司課長邱鳳生以電話向其下訂單時(下單80支,每支 單價新臺幣7,500 元),向邱鳳生推稱:匡進公司在中科承 接臺積電配管很忙,無法接單,可將附表所示之訂單轉給晉 陞企業社(查其負責人為陳國樑之弟弟陳武諴)代工等語, 並向邱鳳生保證品質及價格和匡進公司的一樣,而未將上開 訂單交由匡進公司加工修改,並直接將邱鳳生之訂單轉給晉 陞企業社,將之隱匿,致匡進公司喪失多次接單機會,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匡進公司及員工之利益, 而後晉陞企業社分批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出廠; 另於同年11月14日接獲邱鳳生以電話向其下訂單時(下單40 支,每支單價新臺幣7,500 元),復接續上開背信犯意,再 將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代工,而未將上開訂單交由匡進公司 加工修改,將之隱匿,致匡進公司喪失接單機會,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匡進公司及員工之利益;嗣於 100 年11月間,匡進公司股東兼員工黃兆鵬、謝德興至東海 加工廠發現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進公司委任李建德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樑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謝德 興、黃兆鵬、胡俊松、邱鳳生、林士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劉東海、謝德興、胡俊松、郭淑貞、謝發貴、邱鳳生於本 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審理庭之證述為證,核與東應化公 司請購明細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宗資料在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經查 :依據東應化公司所提出之DIP TUBE零組件加工請款、付款 文件、請購明細表(2 張)各1 份可知(見本院101 年度勞 訴字第4 號卷宗第204 至205 頁、第217 頁);東應化公司 係先後於100 年3 月17日下單80支、於100 年11月14日下單 40支,而100 年3 月17日所訂貨物係於100 年3 月17日、10 0 年4 月21日、100 年5 月17日分別出貨,而非係分別下單 ;故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職務關係,利用東應化公司前後2 次下單之機會,而為上開違背任務犯行,其時間密接,並侵 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先後所為係涉犯4 個背信罪嫌,則尚有未洽,此部份與本院 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匡進公司之股東、員工,竟為貪圖其兄弟之 利益,而違背忠誠為匡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而為上開背 信行為,生損害於匡進公司及員工利益,實有欠妥當,暨考 量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
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此部份尚有待兩造共同協商損害金額,尚非 單純可歸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出廠日 │運往地點 │數量│備註(新臺幣) │
├──┼───────┼────────┼──┼────────────┤
│1 │100年3月17日 │晉陞企業社 │27支│總共82支,其中2支因瑕疵 │
│ │ │(誤寫為匡進公司)│ │退貨重做,由晉陞企業社於│
│ │ │ │ │100年5月24日、6月27日、7│
├──┼───────┼────────┼──┤月26日及8月25日分四次開 │
│2 │100年4月21日 │晉陞企業社 │27支│立發票請款,總計63萬元 (│
│ │ │ │ │即80支7,500 元1.05營│
├──┼───────┼────────┼──┤業稅)。 │
│3 │100年5月17日 │晉陞企業社 │28支│ │
│ │ │ │ │ │
├──┼───────┼────────┼──┼────────────┤
│4 │100年11月14日 │晉陞企業社 │40支│由晉陞企業社於100年11 月│
│ │ │(誤寫為匡進公司)│ │30日、12月27日分二次開立│
│ │ │ │ │發票請款,總計31萬5,000 │
│ │ │ │ │元( 即40支7,500 元1.│
│ │ │ │ │05營業稅) 。 │
├──┼───────┼────────┼──┼────────────┤
│總計│ │ │ │94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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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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