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發
陳秀萍
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黃巧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
張捷發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⑴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㈡
陳秀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三月內,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70,000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
張捷發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 簡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 畢。
㈡本件事實
⑴張捷發於100 年10月13日11時許,與陳秀萍、綽號「老鼠 」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捷發駕駛MH-0610 號自小貨車,搭 載陳秀萍、綽號「老鼠」等人,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 0 鄰00000 號旁倉庫,竊取張煥林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筋 3 噸、鐵板5 塊、鋼軌樁3 支、H 型鋼6 支、C 型鋼一批 、白鐵杆5 支、大型水溝蓋6 個,得手後,載運至苗栗縣 公館鄉○○村00000 號旁,販賣予不知情之張惠瑛所管理 之昇泰舊貨行,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2 萬2,000 元, 4 人朋分花用。
⑵張捷發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宏」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張捷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綽號「阿宏」,前往上 開地點竊取張煥林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浪板一批,得手後, 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 號,販賣予不知情之江 麗珠所管理之聖億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4,000 元,2 人 朋分花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