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05號
MLDM,101,易,605,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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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士瑋(原名葉天樹)自民國98年10月起,迄至100 年3 月 11日止,任職於呂宗穎所經營之「松利商行」(址設苗栗縣 竹南鎮大厝里14鄰環市路○段00號),擔任送貨員,負責業 務招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0月1 日起,迄至99年9 月3 日 止,利用前往位於苗栗縣市境內之「大坪鴨肉麵」等如附表 一所示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大坪鴨肉麵」等廠商所支付與「松利商行」之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415,024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松利 商行」。嗣因繳回貨款與出貨數量不符,而為呂宗穎發覺, 其見事跡敗露,乃於99年9 月3 日向呂宗穎坦認過犯,與呂 宗穎核對部分帳目後,書立侵占總計貨款341,030 元之自白 書,交付與呂宗穎收執,並允日後按月自薪資抵扣清償,呂 宗穎為順利收回遭侵占款項,且念其初犯,乃同意葉士瑋繼 續任職。
二、詎葉士瑋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9 月4 日起,迄至100 年3 月11日止,再利用前往位於苗栗縣 市境內之「千記」等如附表二所示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 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千記」等廠商所交付之貨款 合計557,972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松利商行」。嗣於 100 年2 、3 月間,呂宗穎再因聽聞葉士瑋有故態復萌之情 事,而對葉士瑋帳目進行清查,赫然發覺葉士瑋不僅對於99 年9 月3 日簽立自白書前侵占貨款之總額與明細有所隱匿, 且於簽立自白書後,又再度挪用貨款,乃在核對相關帳目明 細後,於100 年3 月11日與葉士瑋對帳,葉士瑋見無可抵賴 ,遂於呂宗穎所提出,將99年9 月3 日前遭隱匿之貨款一併 加總計入,載明侵占金額為1,975,727 元(嗣經變更為1,47 3,306 元)之自白書上簽名確認後離職。葉士瑋離職後,並 未就上開侵占貨款總額1,972,996 元提出任何具體清償計畫 ,僅泛言侵占款項帳目不符,然對呂宗穎要求當面對帳釐清 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呂宗穎因此憤而提告。




三、案經呂宗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士瑋就 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侵占貨款行 為所為之自白(不包含金額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其餘 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確有侵占貨款行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其與事 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件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呂宗穎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證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 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並於本院在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之製成,均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是依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僅 就侵占明細部分,爭執金額之證明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不否 認於任職「松利商行」期間,確有侵占貨款犯行,惟矢口否 認確有侵占上開額度之款項,辯稱:第1 次金額雖為341,03 0 元無誤,但第2 次侵占金額並非1,975,727 元,也非後來 更正之1,473,306 元,第2 次自白書僅係簽名確認,並未細 核金額數字,連同扣薪部分,已歸還8 萬元左右,且另有10 0 年2 月及3 月份之抽成獎金未領,因此,侵占金額應扣除 上開款項,且侵占之款項,幾乎均係用在賠償損壞之貨品, 以及填補客戶呆帳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宗穎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利用擔任「松 利商行」外務職務之便,於98年10月至99年8 月間第1 次 侵占公司貨款341,030 元,第2 次則是在99年9 月至100 年2 月,侵占1,975,727 元,合計挪用公司2,316,757 元 ,其第1 次發現被告繳回公司帳款不符時,原本欲與客戶 對帳,但被告立即自白侵占貨款,並立下自白書,承諾將 償還侵占之款項,之後被告變本加厲,再次侵占貨款,其 持客戶帳冊與被告對帳,被告又再坦承侵占並書立自白書 1 份,且承諾亦會清償後離職,惟事後均拒接電話,毫無 還款誠意等語(參100 年度他字第515 號卷第22至23頁)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帳冊係依照被告出貨單金 額填寫,採月結方式者,如於99年12月之貨款,應於100 年1 月10日至15日間繳回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30 頁); 繼之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松利商行」乃係經營販賣 啤酒、香菸之生意,絕大部分均係現金交易。被告於98年 10月至100 年3 月間,任職於「松利商行」期間,負責送 貨、收款等業務,其任職初期帳目還算正常,但後來發現 客戶帳款有累積未收情形,因此在99年9 月間要求被告一 同前往對帳,被告隨即坦承挪用貨款,要求不要前往查帳 ,並書立切結書,表示將於10月底償還。因為被告第1 次 時並未據實供出侵占總金額,公司也願給被告改過自新機 會,且希望可以收回部分貨款,因此同意按月自被告薪水 扣還貨款,乃將此事按下。事後被告採取收多報少方式, 將收得部分款項繳回公司,而非全部侵占,因此公司一時 並未發現,後來到了隔年(100 年)2 、3 月時,又聽到 被告挪用貨款之風聲,方再度追查,被告隨即離職。卷附 2 份自白書均係被告坦承侵占時,在公司當場所書立,第 1 次的自白書金額是341,030 元,第2 次之貨款部分,帳



冊上金額記載後方如有老闆娘張譽馨或其本人蓋章者,即 代表被告有繳回貨款,如無蓋章則係被告未繳回者,清查 時如可聯繫上帳冊上客戶,即會與客戶聯繫,若可認定有 繳回,即行扣除。當初曾經與部分客戶親自核對過,但如 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因部分客戶自認已 給付貨款,拒絕配合提供單據,且部分客戶僅有被告認識 ,是在被告拒絕陪同對帳之情形下,即無法自行與客戶確 認,因此完全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帳冊資料計算,將第2 次 侵占之金額,自197 萬餘,縮減為1,473,306 元,由其列 舉後讓被告簽名確認。當時雖未交付帳冊與被告,但帳冊 資料均係被告親自製作,被告應該十分清楚,故僅影印其 製作之明細交付與被告自行核對,並告知被告金額如有誤 ,應儘速向其反應,以協商金額。被告承諾將於100 年年 底全部返還,請求其不要提告,事後即不再聯絡。卷附帳 冊記載內容,均係被告開提貨單後,公司隨即出貨等語( 參審卷102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16頁)。明確指出 被告於99年9 月間遭其發覺侵占「松利商行」貨款,經其 原諒後,猶再侵占商行貨款,並於100 年2 、3 月間,2 度為其發覺侵占犯行,其於第2 次發覺被告侵占貨款時, 並曾親自前往已知客戶處細核帳目,但就被告自行開發之 新客戶部分,因被告拒絕配合對帳,故僅得依被告所製作 之帳冊核算,且在參考被告意見後,扣除部分爭議款項, 將第2 次侵占金額下修,並曾交付第2 次侵占金額明細與 被告核對等情。
(二)又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認確曾2 度侵占「松利商行」貨款 ,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99年9 月3 日所書寫之 自白書,老闆曾經陪同一起前往客戶處對帳,故其內容屬 實,該次係自99年1 月至3 月間,向店家收取貨款後,每 筆均扣留部分金額挪為己用,地點均在苗栗縣市,第2 次 係公司派人前往客戶處對帳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2至14頁 ),復於本院補充訊問時,除確認其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內容無誤外,另供稱:向「松利商行」提出之貨物 ,並無未交付與客戶,而自行處理販售之情形,另在99年 9 月3 日自白書中,可能有部分金額並未全部列出等語。 亦坦認其確曾2 度將「松利商行」貨款侵占入己,並在告 訴人所提出之2 張自白書上簽名,第1 張自白書所載內容 經其核對並無錯誤,但其在99年9 月3 日時,有隱匿部分 侵占金額未一併陳報等情(以上參審卷102 年1 月11日審 判筆錄第16至24頁)。再核之證人呂宗穎所提出之99年9 月3 日及100 年3 月11日自白書,以及卷附侵占貨款明細



表(100 年度他字第515 號卷第41-42 頁,同上卷第131- 153 頁)與帳冊資料。足認被告自白曾經2 度侵占「松利 商行」貨款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證人呂宗穎固依被告自白書及卷附侵占貨款明細表與 帳冊資料,指稱被告第1 次侵占金額為341,030 元,第2 次侵占金額則是1,473,306 元。惟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3 日自白書中,固已坦認侵占「自己人」135,000 元,「水 舞」2 5,110 元,「魯班會」34,040元,「霸味」83,210 元,及「大坪鴨」63,670元,合計341,030 元。然查,依 證人呂宗穎所提出之侵占貨款明細與帳冊資料,被告於99 年9 月3 日清算前,另有收取「邱記廚務部」6,700 元, 「12 3快炒」4,410 元,「尖山夜市小吃」46,825元,「 老謙」18,090元,「林家牛肉麵」7,840 元,「原味海產 」68,152元,「家香」39,820元,「福星小吃」30,230元 ,「燦昇釣蝦」77,790元,「啤酒屋」4,740 元,「新口 味」3,750 元,「小惠檳榔」6,370 元,「中港小吃」4, 000 元,「咏欣」63,000元,「好品小吃」4,940 元,「 育樂釣蝦」15,310元,「阿金小館」43,590元,「冠軍工 地福利社」66,200元,「哈囉小吃」4,040 元,「帝一薑 母鴨」59,700元,「後龍陳小姐」59,780元,「香味好」 40,730元,「桶仔雞」88,120元,「鹿廚坑賴府」5,180 元,「貴族」129,085 元,「越南河粉」10,000元,「越 南美食」119,072 元,「鄉村小吃」17,830元,「摩力工 地」28,700元(詳見附表一),而未於99年9 月3 日前, 或其結算日前繳回。故被告於99年9 月3 日前侵占「松利 商行」之貨款總金額,應在341,030 元外,另行加總上開 「邱記廚務部」等客戶之貨款,而為1,415,024 元。而被 告於99年9 月3 日後所侵占之「松利商行」貨款,自應扣 除證人呂宗穎上開誤植,以及不應扣除之部分,而為557, 972元(詳見附表二)。
(四)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補充詢問時,雖供稱其第1 次侵占貨款,乃係始自99年1 月等語。惟其於98年10月及 11月間出貨與「原味海產」期間(第1 筆出貨紀錄為98年 10月1 日),並未曾就該2 月累積高達62,630元之貨款, 繳回分毫,而係在98年12月7 日再度出貨4,560 元後,始 於翌日(8 日)繳回5,000 元。且在「松利商行」於98年 12月7 日後,即已不再透過被告出貨與「原味海產」後, 迄至99年10月10日止,被告就「原味海產」之應繳回貨款 ,猶仍積欠66,152元,此觀之卷附帳冊資料自明(100 年 度他字第515 號卷第74-75 頁);再其於98年10月15日、



19日出貨與「後龍陳小姐」之貨款,亦未如同年10月23 日者,旋即於翌月(11月)繳回(同上卷第97、99頁), 故其辯稱侵占貨款之始點係99年9 月1 日等語,核與事證 不符,無足採信。
(五)又被告固以前開呆帳、貨物毀損等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補 充訊問時另供稱:本件自任職「松利商行」,迄至案發後 遭檢方起訴期間,均未曾偕同證人呂宗穎與客戶處理呆帳 問題等語,核與證人呂宗穎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任職 期間,因拒絕配合,故從未曾與公司一同處理呆帳過等語 相符。佐以證人呂宗穎證稱曾經交付第2 次侵占款項明細 與被告核對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確認無誤。 是苟證人呂宗穎所臚列之侵占款項中確有客戶呆帳,則被 告何以在任職期間不向證人呂宗穎反應,共同商討處理方 法,且於證人呂宗穎向檢方申告,警方及檢察事務官已通 知其到場為申辯後,猶仍不予理會,任令告訴代理人空候 ,使證人呂宗穎無處追討?再被告於運送途中所毀損之酒 類價額,倘足以撼動證人呂宗穎所提出之上開侵占金額, 則「松利商行」焉有無視貨物大量毀損,而自98年10月間 起,直至100 年3 月11日止,仍雇用被告擔任送貨業務將 近1 年半之久?故在證人呂宗穎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貨物 在運送過程中很少有打破之情形,不可能每天都在打破東 西,金額也不可能太大,如果確實破損,只要拿回瓶頭即 可更換。至於呆帳部分,被告之前常常自稱其出門做生意 均係從事現金交易,而且菸酒生意很搶手,根本無須給客 戶賒欠,商行販賣菸酒之價格又低,客戶均係用現金購買 ,不可能有那麼多呆帳,且公司如果有呆帳,會與業務一 起拜訪客戶進行協調,最後均可收回等語之情形下,更見 被告上開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
(六)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 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 字第4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縱於99年9 月3 日、10 0 年3 月11日清算後,曾經繳回部分款項,或以薪資、獎 金等抵償,亦僅為事後彌縫之舉,僅得於民事求償時主張 抵扣,而無解於其將貨款侵吞入己時,其侵占犯行及金額 已然確立之事實。故被告就其曾清償部分侵占貨款之辯詞 ,縱與事實相符,亦僅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而無法據以對 其上開犯行為有利之認定。
(七)末被告自98年10月起,迄至100 年3 月11日止,任職於「 松利商行」,負責送貨及收款業務,此業經證人呂宗穎證 述綦詳,並為被告所是認。故其利用受任代表「松利商行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貨款侵占入己,自係對於客 戶所交付,其所有權已因被告收取而移轉與「松利商行」 ,而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為業務侵占。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按犯罪 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 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 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雖係分別多次向不同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之 ,然其既係以「松利商行」商行名義為之,則在各家廠商交 付款項清償貨款後,該等貨款已然歸屬於「松利商行」所有 之情形下,被告在99年9 月3 日前後,於執行業務之密接時 間內,分別多次收取貨款後,在繳回「松利商行」前,予以 侵吞入己,其前後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就其於99年9 月3 日前 後之業務侵占數舉動,各自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分別論以一 罪。被告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2 次業務侵占犯行,乃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於99年9 月3 日清算時,其之前侵占「松利商行」貨款之犯行,業經 證人呂宗穎發覺,被告並與證人呂宗穎協商後,簽立自白書 ,允為籌款清償,此觀之被告99年9 月3 日自白書甚明。是 其於簽立上開自白書後,再行侵占「松利商行」貨款,顯係 另起犯意,而非出於單一接續犯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業務侵占犯行,然在其任職「松利商 行」期間之薪資,已足以扶養父親,偶而給予未同居子女金 錢,並支付房屋貸款,收支尚堪平衡之情形下(業經被告於 本院補充訊問時陳明),竟仍利用證人呂宗穎之信賴,侵吞 「松利商行」貨款,且於首次犯行遭證人呂宗穎發覺後,猶 不珍惜證人呂宗穎寬予自新機會,再行侵占商行貨款。復自 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徒言帳目不清,卻無任 何與證人呂宗穎及告訴代理人核對帳目明細,確實釐清侵占 數額之舉動,顯無清償或悔悟之誠意。又其係於99年8 月29 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此觀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自明(未經和解而於100 年8 月1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竟於本院訊問其犯罪動機時,仍以發生上 開事故亟需修車並賠償對方費用為由,虛詞搪塞,犯罪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離婚,有未同住子女,高職畢業(參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小包商,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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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