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苗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湯國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2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
案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苗栗縣農會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10時35分許,由陳昺臣駕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00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 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其「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嗣發現 陳昺臣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遂於101 年6 月28日另製單舉 發陳昺臣及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 規事實,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聘用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魏志明 擔任系爭大貨車駕駛,違規駕駛人陳昺臣並非異議人聘雇人 員,當日系爭大貨車如常由魏志明自異議人鮮乳場至竹山收 取羊生乳,魏志明駕駛出廠,自應履行該當承擔業務,異議 人於當日並未接到有任何無法工作之反應,接到裁決書後才 知有一違規事件,根據魏志明告知,當日係其在集山路三段 下車購物後,陳昺臣自行至駕駛座駕駛,魏志明以為陳昺臣 有駕照,殊不知違規被註銷,違規駕駛係陳昺臣私自行為, 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請免除異議 人為車輛所有人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 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於101 年5 月28日10時35分許, 由陳昺臣駕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號前,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其「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而陳昺臣確因前 有交通違規罰鍰逾期不繳納,亦未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扣, 自92年9 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截至駕 駛系爭大貨車時為止,未曾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前揭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大貨車車籍查詢資 料、陳昺臣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92年7 月31日竹監苗字第駕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等語置 辯。惟依其陳述,異議人所聘用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員魏志明 於執行職務期間,擅自附載非屬異議人職員之陳昺臣隨車, 於路途中恣意下車處理私人事務(購物),復輕率地未將鑰 匙取出隨身攜帶保管,方使陳昺臣有機會坐上駕駛座駕駛系 爭大貨車,其後又在未詳加確認陳昺臣有無駕駛執照或駕駛 執照是否業經吊銷、註銷之情況下(僅主觀臆測陳昺臣具有 駕駛資格),容任陳昺臣繼續駕駛,則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 發生,魏志明顯有重大過失。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魏志明 為異議人之受僱人,其過失應推定為異議人之過失,而異議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 行為,況就事實而言,若非異議人於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態 度不夠嚴謹,魏志明豈敢以前揭方式執行職務?是異議人所 辯不足採憑,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亦堪認有過失, 自應受罰。
㈢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裁決書漏載)等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 無違誤,其量罰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6 萬元),可謂妥適。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 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