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95號
MLDM,101,交聲,19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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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彭瑋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2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
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瑋玲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22.5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 ,因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命其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按 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為新臺幣(下 同)9,270 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 定最低罰鍰49,500元,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爰依同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 ,23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服義服勞務90小時,原處分機關又裁 罰40,23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請裁定不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 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 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 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 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 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4 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5 月6 日20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22.5 公 里處(位在苗栗縣造橋鄉境內),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執勤員警攔檢,以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製單舉發其「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101 年8 月27日對其裁處「罰鍰40,23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因前述酒後 駕車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95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異 議人復已依檢察官命令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期限內履 行完畢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 訴處分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 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既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之 ,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 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扣抵罰鍰之 金額而已,故原處分機關另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有據 ,異議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行為之統一裁罰



基準為49,500元,復按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參照)乘以異議人所提供義務勞務時數90小時核算,本件 可扣抵罰鍰之金額為9,270 元(103 ×90=9,270 ),則原 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0,230元(49,500-9,270=40,23 0 ),要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未就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一併聲明異議,然其違規 事實既屬同一,聲明異議效力及於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本 院自應一併審酌。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罰鍰以外之其 餘裁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其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之「限制或禁止 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 (講習),均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 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前揭同法 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 裁處。是原處分機關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以外,併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即1 年)及命異議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正當,不生「一事二罰」之問 題。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核無違 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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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