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398號
KSDV,89,訴,3398,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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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
  原   告 丑○○
        戊○○
  被   告 子○○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
        庚○○
        己○○
        癸○○
        甲○○
        辛○○○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子○○對被告庚○○有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債權存在、對被告己○○有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債權存在、對被告辛○○○有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債權存在、對被告丁○○○有新台幣拾萬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庚○○己○○辛○○○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丑○○戊○○與被告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 度雄簡字第一六九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丑○○一百四十四 萬元,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十九萬元,經向法院以被告子○○對本件被告乙○ ○有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債權、對丙○○有十萬元之債權、對壬○○有二十八 萬元債權、對庚○○有四十二萬元債權、對己○○有二十一萬元債權、對癸○○ 有三十五萬元債權、對甲○○有三十五萬元債權、對辛○○○有十四萬元債權、 對丁○○○有十萬元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及禁止命令經送達時,被告 均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㈡被告乙○○辯稱其名義係借予被告丙○○,與被告子○○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空 言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辯稱被告子○○挪借十五萬元及合會債權八萬元 抵銷,惟未舉證挪用事實;被告壬○○辯稱合會債務僅十七萬五千元並主張抵銷 ,與事實不符;被告庚○○則未附理由;被告己○○辯稱應按月清償,以免損害 期限利益,惟所參加合會已屆期,並無分期清償之權利;被告癸○○則已自認會 款債權;被告甲○○辯稱有會款得標未獲給付,應予抵銷,與事實不符;被告謝 素娟辯稱應按月清償,然合會均已屆期;被告丁○○○則否認會款債務存在,亦 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子○○於另案提出之書面報告僅屬私文書性質,則以原告主 張為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子○○對被告乙○○有七萬元債權、對丙○○



有十萬元之債權、對壬○○有二十八萬元債權、對庚○○有四十二萬元債權、對 己○○有二十一萬元債權、對癸○○有三十五萬元債權、對甲○○有三十五萬元 債權、對辛○○○有十四萬元債權、對丁○○○有十萬元債權存在。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㈠被告子○○壬○○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兼乙○○訴訟代理人則以有參加互助會,連乙○○之名義計有三會 ,而被告子○○在前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言詞辯論後,至大順路及覺民 路附近之耕讀園店內討論債務問題,子○○並提出書面報告載明「丙○○加乙 ○○部分共有三會,其一雪娟得標時,我向雪娟借二十五萬元,之後每月替他 繳交死會(會款),至今尚欠十五萬元。雪娟死會部分應繳二十一萬元。扣完 尚欠之十五萬元,尚有六萬元,還有一個活會部分有八萬元扣掉六萬元,尚欠 雪娟二萬元。」等語為真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㈢被告甲○○則以被告子○○另案提出書面報告中所載「甲○○共有二會,其中 一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得標,共得會款二十二萬七千元,我沒付他,另一 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得標時,我也向他借四十萬元,故共欠他六十二萬七千 元」等語為真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丁○○○則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的會,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得標,八 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那會,我不知道,是子○○幫我跟的,子○○去台東醫院跟 我拿十萬元,我跟他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死會部分要止會,不再付錢給活會 會員,只負擔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開始之活會,後來子○○跑掉了,我就沒辦 法再繳錢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 以:子○○的確對我有二十一萬元債權。
㈥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 略以:子○○的確對我有十四萬元債權。
㈦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 以:子○○提出書面報告所載「已死會之會款應繳三十五萬元,但私下有借我 黃金二十兩變現,折合現金二十六萬元,另借十三萬元現金皆未還」等語正確 ,且曾於前案聲請詢問證人鄭文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證稱:「我 曾受僱於癸○○子○○癸○○借錢,距今三年半前,子○○要跟癸○○借 二十萬元,當時癸○○拿金子借子○○癸○○說金子有二十兩,子○○拿去 典當,他們並沒有談何時還,我經常看到子○○癸○○店內借錢,他們沒算 利息,借期多久、有無還,我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子○○壬○○庚○○己○○癸○○辛○○○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



六九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子○○應給付原告丑○○一百四十四萬元,應給付 原告戊○○一百十九萬元,經向法院以被告子○○對本件被告乙○○有新台幣七 萬元債權、對丙○○有十萬元之債權、對壬○○有二十八萬元債權、對庚○○以 四十二萬元債權、對己○○有二十一萬元債權、對癸○○有三十五萬元債權、對 甲○○有三十五萬元債權、對辛○○○有十四萬元債權、對丁○○○有十萬元債 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及禁止命令經送達時,被告均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一0四號執行 命令、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會友通訊明細、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經核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所應審酌者:㈠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 無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屬實。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係被告子○○債權人,經查子 ○○對本件被告尚有債權存在,經聲請強制執行而受被告異議,則原告就被告 子○○對本件其他被告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詢問當事人,審判長得於詢問前或詢問後命當事人具結」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所 明定。
本件被告子○○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審理期間以證人身份出 具書面報告(見該卷第一三二頁)載明尚欠被告丙○○(含以乙○○名義參加 合會)二萬元,尚欠被告癸○○四萬元,尚欠被告甲○○六十二萬七千元,尚 欠被告壬○○九萬五千元,核與被告丙○○甲○○具結後陳述相符,被告癸 ○○部分則業經另案證人鄭文卿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九號卷內第一 七0頁),且被告子○○於該案審理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報 告書(原卷第一一七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出帳簿(原卷第一七三至第 二一九頁),均無不同之陳述或證據,是本件被告子○○固列為被告,然其於 前案以證人身份所做文件即提出資料既經被告引用,本院自得引以為證據,且 審酌被告所述金錢往來皆為日常信任式消費借貸關係,除當事人間鮮有證據可 資證明,此外,原告主張該書面報告係被告子○○與其他被告串謀製作,不可 採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子○○對被告 乙○○有七萬元債權、對丙○○有十萬元之債權、對壬○○有二十八萬元債權 、對癸○○有三十五萬元債權、對甲○○有三十五萬元債權存在部分與證據不 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子○○庚○○有四十二萬 元債權、對己○○有二十一萬元債權、對辛○○○有十四萬元債權、對丁○○ ○有十萬元債權存在,業經被告己○○辛○○○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



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則未舉證以實其與被告子○○約定 無庸再付錢之有利事實,是原告主張確認確認被告子○○對被告庚○○有四十 二萬元債權、對己○○有二十一萬元債權、對辛○○○有十四萬元債權、對丁 ○○○有十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共同被告中 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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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