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990號
KSDV,89,訴,2990,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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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台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強公司),係日本籍威必娜郵船(以下簡 稱系爭郵船)之船務代理人,被告台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通公司),則 係受台強公司之委託,在高雄港處理系爭郵船之理貨裝卸作業;而停泊於高雄港 之輪船,其裝卸貨物係由多家裝卸公司承攬裝卸,故為維護港區之裝卸秩序與管 理,並使各家裝卸公司均利裝卸各自承攬之進出口貨物,高雄港務局乃訂頒高雄 港輪船裝卸貨物每一艙口限制裝卸公司作業數家規定(以下簡稱裝卸規定),此 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該裝卸規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船公司或船務代理 公司於開工前,將船圖、進口艙單送達或傳真至庫區及申請調派裝卸公司,以利 現場查封」;而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聯公司)與原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立港埠裝卸契約書,就燁聯公司於高雄港一般船舶貨物之船上 及陸上裝卸作業委由原告處理,嗣燁聯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南非進口五千 公噸之高碳鉻鐵,並經由系爭郵船裝載運送至高雄港,並由原告依上開契約書負 責貨物之卸載工作,是被告台強公司與台通公司即有將正確之船圖、進口艙單傳 真予原告之義務;再因台通公司是卸載量最大之裝卸公司,而依上開裝卸規定第 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則上同一艙口由噸量最多一家裝卸公司承辦,不得因貨 種不同,卸貨難易不同而要求交另一家裝卸公司卸貨」,是台通公司依該規定亦 須就與原告公司負責裝卸貨物之同一艙口即第一艙口及第四艙口之裝卸負責承辦 ,惟因被告二家公司之作業疏失,被告台通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將錯 載燁聯公司應卸貨物所在位置之配艙圖傳真予原告,即錯將該配艙圖第一船艙之 右側及第四船艙之右側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所有之 貨物部分,以黑色箭頭標載原告公司名稱簡寫「太平洋」之字樣,致原告誤認該 標示處即為原告應卸燁聯公司所進口貨物之存放位置而加以提領,詎原告將之卸



載並交運予燁聯公司後,始發現該配艙圖標示有錯誤,原告所提領者乃為訴外人 唐榮公司所有之貨物,故燁聯公司乃依上開港埠裝卸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向原 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 。
㈡而被告等既因其共同之作業疏失及通知錯誤,致原告須對訴外人燁聯公司負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就被告台強公司擔任船務代理人之船舶,包括系爭郵船、新明輪、巴莉莉輪、偉 士塔輪等均係委由被告台通公司代為理貨,故船舶之配艙圖均係由被告台通公司 傳真予原告,而該海關艙單及配艙圖上亦均標載被告台通公司之傳真電話及公司 英文名稱,是被告抗辯台通公司與台強公司間無任何關聯等語不足採信。 ②縱使被告台強公司之載貨證券條件為FIOS,被告台強公司也必須依照上開裝 卸規定提供正確之貨物積載圖。原告雖無收到任何自台強公司主動提供之積載圖 ,但是台通公司所提供標示錯誤之積載圖應為台強公司所提供。 ③唐榮公司與燁聯公司在第一艙口及第四艙口貨物總噸量是相同的。貳、被告台強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台強公司確為系爭郵船之船務代理人,然因原告所負責卸載燁聯公司之貨物 運送條件為FIOS,亦即由貨方自行負責貨物之裝卸及堆積,故貨方應主動確 認貨物之所在位置,而且當初是託運人將貨物裝入船艙並加以堆積,並非台強公 司所代理之系爭郵船所裝載,而當初各託運人亦在貨物上標上RED/WHITE及LIME/ PEACH等不同顏色之標示牌,此在積載圖上亦已顯示,而唐榮公司之貨物是GEEEN /BLUE三千五百噸及RED/WHITE五千頓,而燁聯公司之貨物則是LIME/PEACH五千噸 ,並無混淆之可能,另受貨人與託運人皆為貨方,自有確認貨物所在之責任,因 此原告並未主動提供積載圖(即為原告所指之配艙圖)給特定的裝卸公司,而另 一被告台通公司因擔任唐榮公司之裝卸公司,被告台強公司乃應其要求,於其卸 貨時提供一無任何標示之積載圖。至原告雖擔任燁聯公司之裝卸公司,惟因原告 從未向被告台強公司索取類似圖示,被告台強公司即無給予原告任何積載圖,更 無委託台通公司發出任何標示「太平洋」字樣之傳真予原告,因此原告指稱被告 台強公司委託台通公司發出標示錯誤之積載圖,以致原告錯領貨品一事,即非事 實,況卸貨當時貨方尚有公證公司人員在場,對於貨方貨物應為詳細核對,原告 自無從請求船方之船務代理公司即被告台強公司負擔錯誤卸貨之責。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裝卸規定,雖係高雄港務局與「裝卸業者」召開會議研討訂定者 ,然其性質並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僅能拘束參與研議之裝卸業者,不能據 以課未曾參與研議、非屬裝卸業者之被告台強公司任何義務,再該會議係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並於會議紀錄第八項第四點載明:「會議結論每一艙口 限制裝卸公司作業家數規定自本年(即指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實施」,而系爭郵 船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到達高雄港並由原告提領,故系爭事件亦無從 適用該裝卸規定,況該裝卸規定之規定是否可適用於貨物運送條件為FIOS之 情形亦有可議,是該裝卸規定與本案自無關係,被告台強公司自不因該規定而負 有對原告提供積載圖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惟迄今尚無 法說明究竟有何「權利」受到損害,更遑論未提出任何證明。又縱認原告錯提貨 物之損害,因而須對訴外人燁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是「利益」受有損害 ,致須多支出金錢而已,亦無任何法律明文的「權利」受損,再被告台強公司從  未提供至何配艙圖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縱因「台通公司提供錯誤 配艙圖而受損害」,亦與被告台強公司無關,更難謂被告台強公司對於此損害有 故意或過失。又原告雖推立被告台強公司委由共同被告台通公司理貨,被告台強 公司仍予以否認,況台通公司並非被告台強公司之受僱人,而本件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亦非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被告台強公 司自毋需為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責。且原告並未因上開錯領貨物一事,對其貨主 燁聯公司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給付,亦未為相關之舉證,況燁聯公司縱受有損害, 其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時效消滅,而無法再為請求,故原告並無任 何損失,縱謂燁聯公司以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抵銷原告公司應給付之損 害賠償,惟既有錯提之情事,該裝卸承攬工作自未完成,燁聯公司亦毋需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而無從抵銷,益證原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參、被告台通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台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並未受另一被告台強公司之委託,負責在高雄港 處理對系爭郵船理貨裝卸作業,被告台通公司僅受唐榮公司委託處理不銹綱廠之 裝卸作業,是台通公司並無任何義務提供積載圖予原告。況唐榮公司與燁聯公司 間之貨物不僅噸量不同,卸載時間亦不相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台強公司,係系爭日本籍威必娜郵船之船務代理人,而原告乃與訴外人燁聯 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立港埠裝卸契約書,就燁聯公司於高雄港一般船舶貨 物之船上及陸上裝卸作業委由原告處理,嗣燁聯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南非 進口五千公噸之高碳鉻鐵,經由系爭郵船裝載運送至高雄港,並由原告依上開契 約書負責貨物之卸載工作。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錯將唐榮公司所進 口亦交由系爭郵船運載之貨物誤認為燁聯公司所進口之高碳鉻鐵,將之卸載並交 運予燁聯公司。
伍、本件之爭點:㈠訴外人燁聯公司所進口並託由系爭郵船運送貨物之運送條件是否



為裝卸堆積船方免責(FIOS)?被告台強公司與台通公司是否受到系爭裝卸 規定之規範?㈡被告台通公司或台強公司是否有傳真標有「太平洋」字樣之配艙 圖予原告公司?㈢被台強公司與台通公司是否對原告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一、經查,參以被告台強公司所提出燁聯公司與運送人間之載貨證券,其運送條件為 「CLEAN ON BOARD」、「FRIGHT PREPAID」及「F.I.O.S」,此亦為訴外人燁聯 公司之員工楊程棟到庭所確認(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為真實。而所謂FIOS,參照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八十八年八月版第三 百六十六頁所為之註解為:「裝卸堆積船方免責,而由貨主負擔貨物之裝卸及堆 積責任」,是有關燁聯公司交由系爭郵輪運載之貨物,即應由燁聯公司負擔裝卸 之工作,是原告台強公司雖為系爭郵船之船務代理人,亦毋需負責裝卸之工作, 更無提供任何配艙圖或船圖予燁聯公司或其裝卸公司即原告公司之義務。又按高 雄港輪船裝卸貨物每一艙口限制裝卸公司作業家數規定,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 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業設置管理作業手 冊第二十點及第二十八點規定,邀請船務代理公會、進出口公會、各裝卸公司共 同研討訂定,此可參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高港業管字第一八八二○號函,然按 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雖係由商港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授權交通部制定,惟該 商港法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等細節為明確之規定,故該國際商港棧埠 管理規則是否可認為授權命令,逕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而具有法位階之效力, 已有可議(此可參大法官會議第五一四號解釋),況該管理規則第九十二係規定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承攬裝卸之貨物,應與港埠作業機構或委託人訂定裝 卸契約,並將其定型化契約範本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非直接再授權行政機 關制定任何裝卸規則,而是以宣示性質,促請港埠作業機構與委託人(指船舶所 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等)簽立相關裝卸合約,故上開高雄港輪船 裝卸貨物每一艙口限制裝卸公司作業家數規定應僅對參與簽立者發生拘束之效力 ,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縱參與簽立者違反該規定,亦無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家公司違反該 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一節,即屬無由。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 函調該規定之會議紀錄,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會議僅有台通公司及 原告公司參與,並無被告台強公司,故該規定自無拘束被告台強公司之效力,僅 能對被告台通公司發生效力。
二、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通公司將錯載燁聯公司應卸貨物所在位置之配艙圖傳真 予原告,即將該船艙圖第一船艙之右側及第四船艙之右側屬唐榮公司所有之貨物 部分以黑色箭頭標載原告公司名稱簡寫「太平洋」之字樣,致原告誤認該標示處 即為原告應卸貨物之存放位置而提領貨物等語,然參以原告所提出該錯誤之配艙 圖,其上雖有台通公司(TAI-TONG CO.)英文名稱之縮寫,惟此僅能證明是台通 公司所為之傳真文件,惟該傳真資料上並無載明受文者為何人,故雖原告公司之 經理唐明信曾到庭證述:「(關於原告卸載燁聯公司之事情,是否由你負責?) 是我負責的,是從船務代理人通知船何時到,我們的業務就是向船務代理人要艙 單及配艙圖..... 」、「(當天是向誰要艙單及配艙圖?)我們向台強公司索取



,台強公司請我們台通公司索取,因為台強公司將理貨事宜授權台通公司,我們 都是用電話聯絡,台強公司並無出具任何授權給台通公司之資料,之後我們都是 向台通公司劉經理或陳先生聯絡,請求台通公司傳配艙圖及艙單即原告今日庭呈 之原本(即指該錯誤之配艙圖)」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度九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然證人唐明信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系爭裝卸事務復由其承辦,故其 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而另一名證人楊武相僅為貨物卸載之現場督工, 其亦證述有關系爭配艙圖是由原告公司之人員再傳真給卸載現場,故其證詞亦無 法作為判斷該傳真文件真正之依據,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可資為證,故實難肯 認該台通公司有為該文件之傳真,或傳真文件是由台通公司傳真予原告等情。又 縱使台通公司上錯將唐榮公司所有貨物標示「太平洋」字樣,並傳真予其他人, 而非傳真予原告,自無誤導原告卸載錯誤之虞。再該配艙圖既為傳真文件,即如 同普通文件資料之影本,易有篡改之情形,況該「太平洋」之字樣顯非文件之原 始內容,而係事後加載,被告台通公司復否認有傳真任何有關系爭郵船之船圖或 配艙圖予原告公司,故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台通公司確有傳真該文件,並於文件 上錯載「太平洋」字樣等情。
三、又按上開裝卸規定第一條第三項:「原則上同一艙口由噸量最多一家裝卸公司承 辦,不得因貨種不同,卸貨難易不同而要求交另一家裝卸公司卸貨」,而被告台 通公司亦自承是當日噸量最多之裝卸公司,自應就與原告公司負責裝卸貨物之同 一艙口即第一艙口及第四艙口之裝卸負責承辦,然原告公司既自為裝卸,而被告 台通公司復無傳真任何錯誤之配艙圖予原告,已如上述,是原告公司之錯卸貨物 即與被告台通公司無關,被告台通公司自無成立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 台通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復查,原告既對於被告台強公司主張其並無傳真任何配艙圖予原告一節,並不爭 執,而被告台強公司復無任何義務處理燁聯公司進口貨物之卸載,更不受上開裝 卸規定第一條約定命「船務代理公司於開工,將船圖、進口艙單送達或傳真至庫 區及申請調派裝卸公司,以利現場查封」之拘束,誠如上述,況被告台強公司有 無提供船圖、進口艙單與原告誤卸貨物間更無直接因果關係。職是被告台強公司 既無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強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台通公司為台強公司委任處理理貨裝卸之公司,然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台強公司任其他船舶之船務代理人時傳真予被告台通公 司之文件,縱為屬實,亦不足採為被告台強公司將系爭郵船理貨事宜委由被告台 通公司處理之證明,況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台通公司有任何導致原告誤卸貨物之 行為,而原告亦係主張被告二家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主張台強公司應就台通公司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台通公司與台強公司間是否有任 何委任或僱傭契約,即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六、從而,被告台強公司與台通公司既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誤卸貨物,則原 告請求被告台強公司與台通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由,不應准許。陸、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柒、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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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