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瑞
訴訟代理人 呂嘉豪
被 告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6,461元及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駿東鋼鐵有限公司廢 止後未經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其法人人 格視為存續,被告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 應以其原法定代理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6,7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86,461 元,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起訴狀可稽(卷第59頁及第6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起多次委託原告進行鍍鋅加 工作業,約定依被告交付工作之鐵件及重量,每公斤9至15 元之間計價,實際交付工作數量如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至18頁),完工後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861,771 元,然被告給付35,070元後,尚有1,826,701元未付,債務 人遂交付支票4紙,嗣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請債務 人給付承攬報酬,卻遭被告置之不理,乃聲請本院為支付命 令而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言詞辯論中,原告改稱被告尚有 586,461元未付,減縮其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6,461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加工交運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紙、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院松民子字第0267號函、駿東鋼鐵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駿東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卷第4至30頁、第65至77頁)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加工交運單、統一發 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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