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曾雅惠、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方璟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81 號),聲請法官湯文章、楊碧惠、劉雪惠、沈士亮及書
記官李志豪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鮑佩晴給付薪資案件中,湯文章法 官就反訴鮑佩晴侵權行為中涉嫌吃案,又楊碧惠法官與李世 華、賴淳良法官於裁定再審案違反就業服務法雇主第一次違 法由行政裁決之規定。㈡湯文章法官與楊碧惠法官於裁決98 年度小抗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中涉嫌偽造文書,明知 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件,故意裁決聲請人有資力。㈢聲請人起 訴方璟文與門諾醫院民事侵權行為未經調解程序即分別遭湯 文章法官以100年度補字第219號裁定與楊碧惠法官以101 年 度醫字第1 號裁定駁回。湯文章法官與李志豪書記官串謀偽 造文書,迫害聲請人撤銷100 年訴字第68號,聲請人已對渠 等提出告訴,渠等應該迴避。㈣101年度偵續字第33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刑事案件中,方璟文之辯護人均係吳明益 律師,同理可證其於101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中亦不用請律 師,楊碧惠法官係吳明益律師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1 款應自行迴避。㈤劉雪惠法官審理劉志昌、謝天、吳培 珍等人之案件未經調查,採高文輝不實說詞,劉雪惠法官涉 有違法判決,沈士亮法官裁定可抗告後又與湯文章法官合議 能抗告,涉嫌詐欺。㈥綜上所述,四位法官對聲請人之案件 有所偏頗,足認其等執行職務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湯文章、楊碧惠、劉雪惠、 沈士亮及書記官李志豪迴避。
二、就聲請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及李志豪書記官迴避部分: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或書記官 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無事件繫屬或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 該法官或書記官即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 或書記官迴避。查聲請人聲請迴避之101年訴字第181號事件 ,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劉雪惠法官及李志豪書記官並 非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聲請人無應執行之職 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應行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就聲請沈士亮法官及劉雪惠法官迴避部分: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 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 之。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沈士亮法官迴避本件 訴訟事件之裁判,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釋明沈 士亮法官有其所指應迴避之原因存在,且迄今已逾3 日仍未 補充提出,所為聲請已屬無據。次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證沈士 亮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沈士亮法 官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 難認沈士亮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以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形為由,聲請沈士亮法官迴 避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