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朱開志
被上訴人 劉曉玫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 害上訴人肖像權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應刊登如本院卷90頁 之道歉啟事,於花蓮縣東方報、更生日報,版面字體如原審 卷60、60-1頁所示,刊登1日。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民事法律程序的判案,只要法庭在權衡所有的證據後,認為 原告所提出之控訴有超過一半的可能性為事實,則會判原告 勝訴。上訴人均提出有利證據,基於民事訴訟法採取辯論主 義原則,原審所為判決自有不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上訴人是針對蘋果日報記者李光濱報導新聞資 料提起訴訟,李光濱之訴訟代理人彭安國律師在士林地院不 否認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而刊登,法官也為彭律師寫了一份 道歉啟事,庭上也問彭律師是否可以,彭律師無異議,其內 容也說到:不當使用甲○○先生照片,嚴重侵害甲○○先生 之肖像權,有違新聞專業及道德。因此士林地院法官才做出 公正判決,判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未能充分採 納此判決,尚難甘服。
㈡民國100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 證人身分承認被上訴人知道此案件,其證詞如下:「知道, 民眾到我服務處陳情,我認為當事人的安危已受到威脅,當 事人希望這事情在媒體曝光,所以我找了李光濱,我知道他 是蘋果日報記者,從頭到尾的採訪林桂英都在我服務處完成 ,包括林桂英擔心其及家人的安危,因為被上訴人(即甲○ ○)傳很多簡訊給林小姐,也到林小姐小孩上學的地方去找 他,採訪的目的是要被上訴人影像曝光,希望在他本身及其
家人受到威脅時,有人來搭救,在採訪過程中,採訪林桂英 本身外還在教育部網站去抓取被上訴人影像。」從上述證詞 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是在現場,而且是全程參與及下指導棋, 一切都是由被上訴人主導進行侵犯上訴人肖像權,被上訴人 律師竟然敢說:採訪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只是記者借用 被上訴人服務處電腦,亦不知借用電腦做何事,且不知記者 攫取的肖像蘋果日報是否刊登,被上訴人亦無從置喙。被上 訴人律師所言及原審心證理由與被上訴人完全不符,原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㈢彭安國律師在士林地院向古審判長當面似同承認有錯,說是 未向上訴人查證此系爭報導及不否認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而 刊登上訴人肖像及報導內容,況且被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 負有監督政府之義務,並享有憲法上保障之言論自由,應盡 應有之調查義務後,合理地將陳情兩造意見為公平論斷,但 被上訴人對此新聞前未訪問及向上訴人查證,未經授權擅自 使用他人照片張貼在新聞報導中,明顯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民法第195條所規範之隱私權,也包含肖像權,肖像權是 指以自己的肖像為利益的權利,自己對自己的肖像是否公開 具有自主權。通常肖像權之侵害會造成被害人社會上評價遭 受貶抑,應構成對其名譽之侵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被上訴 人因為這樣的行為得到報導上的利益,上訴人更可以依據不 當得利規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得利益之價額。 ㈣雖然偵查不公開原則係在約束公權力之行使,本非適用於非 國家機關,但被上訴人明知案件在偵查期間,未待偵查結果 ,卻藉媒體報導,將上訴人之事詳予敘明,將可能致上訴人 在未遭國家偵察機關介入調查前,即因輿論一面倒的指責而 受隱私的侵害、工作不保結果,此形同使偵查不公開原則形 骸化,而有遭破壞之慮,因此被上訴人不當公開資料而利用 媒體加以報導之行為,顯逾社會知之利益,毫不顧及上訴人 之隱私、工作權最低限度保護,亦顯不符比例原則。上訴人 之隱私及名譽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公開致受侵害,且侵害情節 重大,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本件是針對被上訴人主導進行侵犯上訴人肖像權,其餘無關 此事件之資料,沒有必要在庭上審理。林桂英私下請託警察 處理上訴人與林桂英間之糾紛,花蓮縣警察郭宗謙執勤時未 遵守報案紀錄,且處事不當,言行失檢,記申誡處分乙次。 林桂英於0000000000傳簡訊給上訴人(內容:永遠的志!哥 、謝謝!永遠、、)0000000000傳簡訊(內容:真的已轉給
他人,用三個月攤給我,我再匯給您造成您的困擾實感抱歉 。)及97年5月9日傳簡訊給上訴人(內容:想法子還您)。 林桂英於100年9月15日在高院民事庭當庭承認提供給蘋果日 報記者李光濱報導,且承認有傳上述簡訊給上訴人。可見被 上訴人完全未盡查證及議員就問題召集相關人士做進一步了 解之責,顯示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料給李光濱報導。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接侵害其「肖像權」,縱其主張為有 理由,亦無從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刊登道歉啟事於花蓮更生日報及東方報之全國版,尤屬無 據。上訴人引用之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經上訴 二審判決後,即遭廢棄,況該案件之當事人是李光濱,而非 被上訴人,二事件所涉法律適用當然不同,故原審未採納該 判決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多次對系爭報導相關之媒體記 者李光濱及陳情人林桂英、承辦員警等提出民、刑事告訴, 惟均遭敗訴判決,顯見各法院判決均認定該報導並未侵害上 訴人之肖像權、隱私權等。另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 偽證之告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涉任何不法犯罪,已經該署 101年度偵字第15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上訴人並非直接使用系爭上訴人照片之人,亦非有權干涉 系爭照片是否登載於系爭報導之人:
⒈被上訴人提供自己的電腦設備借予他人使用,本即不違法, 無須上訴人同意,至借用被上訴人電腦之人如何使用該電腦 設備,被上訴人根本無權干涉。李光濱於報導系爭報導前是 否須再查證?此繫於媒體記者之專業判斷,登報與否、登報 之內容、系爭照片是否登載報上等均係媒體自行決定,而非 被上訴人所能干涉者,被上訴人並無查證義務。 ⒉採訪過程中,乙○○並非全程在場,事先也不知記者要借用 電腦上網取得上訴人照片一事。林桂英於高院100年度上字 第407號一案100年9月15日開庭結證稱:蘋果日報記者借用 乙○○縣議員服務處之電腦網路,取得上訴人於花蓮某校園 活動之公開照片,經剪輯作成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報導之經 過,係因林桂英以其遭上訴人騷擾、恐嚇為由,向花蓮縣縣 議員乙○○陳情,林桂英考量己身及家人之安全,希望事件 曝光並公開上訴人影像,乙○○遂聯繫蘋果日報記者李光濱 在乙○○服務處採訪林桂英,當日介紹雙方認識後,乙○○ 便外出開會不在場,事先也不知記者要借用電腦上網取得上 訴人照片一事。
⒊上訴人既將其意思表示藉由手機簡訊方式傳達予林桂英,該 簡訊內容又均為恐嚇林桂英之意,林桂英求助被上訴人欲向 其他第三人公開內容以遏阻上訴人,應為其正當防衛之權利 行使,無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之可言(鈞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35號民事判決)。李光濱僅係將上訴人之上開恐嚇所為 ,據實作成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絕非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高院 100年度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㈢被上訴人出借電腦給蘋果日報記者之行為,與本件偶發之系 爭報導之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蘋果日報之報導,係因上訴人自身不法行為所致,亦非 出借電腦給李光濱使用之被上訴人所能干涉,係屬一偶發事 件。則就系爭報導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出借電腦給李光濱 是否合法使用?不必然皆會發生系爭報導存在之結果。 ⒉系爭報導時,上訴人確實已有寄發:「您在(應為再之誤) 不回我電話我會開殺戒」、「您要讓事情鬧大嗎工作沒小孩 沒嗎」、「貴校要優質化不要因為您而沒有」、「您再不接 電話我已忍無可忍我真的砸車」、「沒有用尿水及滅火器噴 您我很不甘心我會做到週一到貴校」、「這輩子會跟您們沒 完沒了我會不惜一切代價處理」等不堪簡訊恐嚇林桂英之行 為,與被上訴人事後知悉記者如何使用電腦之行為,均不致 影響系爭報導之發生,故被上訴人出借電腦給李光濱之行為 ,與偶發之系爭報導之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自不需負損害賠責任。
㈣上訴人之肖像權並未被不法及不當使用:林桂英以其遭受上 訴人騷擾、恐嚇為由,向擔任花蓮縣議員之被上訴人陳情, 林桂英希望事件曝光並公開上訴人影像,被上訴人遂聯繫李 光濱在被上訴人服務處採訪林桂英等情,業據林桂英於高院 100年度上字第407號事件100年9月15日庭訊時結證無訛。上 訴人因寄發上開簡訊恐嚇林桂英,經林桂英提出告訴,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法院判決有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5562號、98年度偵字第2094號起訴書、鈞院98年度 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光濱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 導,並非偷拍,亦未將上訴人之照片加以變造、醜化,或以 侮辱之手段,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自已顧及上訴人之正當 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屬新聞自由之範疇,而未逾合理之使 用範圍,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已自認上開恐嚇簡 訊均係其傳送予林桂英無訛,且上訴人亦因此經鈞院刑事庭
以恐嚇罪名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既將其意思表示藉由 手機簡訊方式傳達予林桂英,該簡訊內容又均為恐嚇林桂英 之意,核與上訴人之個人隱私無關,林桂英求助被上訴人以 遏阻上訴人,應為其正當權利行使,非侵害其肖像權、隱私 權。是關於上訴人傳送簡訊涉及恐嚇林桂英之報導,與事實 相符,上訴人縱因該報導致其肖像權受損,亦係其自身不法 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時100 年12月9日,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2年而消滅。因此, 本件以97年11月20日在蘋果日報登載之時起算,迄至本件訴 訟提起時(100年12月9日),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1月20日在蘋果日報登載當時,尚非明 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待被上訴人於高院100年度上字第407 號一案100年9月15日開庭作證後始知云云。惟①上訴人先於 97年12月16日「刑事辯護狀」內首先提及:「不知是她(林 桂英)將被告(甲○○)傳給她(林桂英)不妥文字簡訊光 碟交給乙○○議員」等語(花蓮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63號 卷宗13、14頁)。②上訴人配偶徐雙鳳嗣於97年12月29日、 98年2月3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中載明:「 傳訊證人乙○○縣議員」、「林桂英於本年10月下旬左右至 乙○○議員服務處要告甲○○恐嚇罪,並親自告知乙○○議 員(有乙○○議員可查證)」(花蓮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863號卷宗15、16、19、64、66、68頁)。③就上開97年度 他字第863號一案,經濟部中部辦公所於98年3月11日回函給 花蓮地檢署,同時發函給上訴人軍訓處,隨函附有97年9月 份之「乙○○縣議員民眾陳情服務案件訪查報告」(花蓮地 檢署97年度他字第863號卷宗111至113頁)。④97年11月20 日蘋果日報登載系爭報導,約莫過數星期後,上訴人撥打被 上訴人手機,上訴人於對談中口出威脅之語,因當時被上訴 人人在外地,擔心上訴人到花蓮服務處吵鬧,特地撥打電話 回服務處,提醒當時服務處助理(已離職)有關上訴人電話 恐嚇一事,林助理因擔心,有向轄區派出所備案,並要求加 強警力到該服務處巡邏,該所所長立即回電給被上訴人詢問 了解。
⒊基上以觀,上開訴狀發文時(或至少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 委任律師閱卷之時),或上訴人來電對被上訴人口出威脅之 語,上訴人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可能為上開事故之 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並已能詳細列出,故參酌上開說
明,上訴人既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最遲應從 98 年2月3日起算,且其間既無中斷之事由,又非法律上之 障礙,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原審、本院各自提出之言詞辯論 筆錄、判決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真正。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民意代表之責,只聽片面之詞,指 示其服務處人員提供場地及電腦給蘋果日報記者李光濱進行 侵犯原告肖像權隱私權,且被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偵查不 公開原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如 本院卷90頁)於花蓮縣東方報及更生日報1日(刊登版面、 大小、字體如原審卷60、60-1頁),是否有理?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 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 下:
㈠蘋果日報記者李光濱於97年11月20日蘋果日報A9版標題為「 狂發簡訊已婚上校罵女友是妓女」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報導使用自網站擷取之上訴人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之事實,有系爭報導、士林地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如原審卷8頁、本院卷9、10),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隱私權者,即為系爭報 導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保護之規定。而關於肖像權, 民法未設明文,然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 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 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新聞自由報導內容應包含所有需要之訊息,或適於使 社會公眾瞭解之情況,憲法新聞自由所保障者,為報導可能 為公眾所關切或興趣之熱門新聞,不論為公共事務或純屬私 人私事,均得為公開報導內容,犯罪者之犯罪行為與對被害 人之傷害,衹須係發生且存在之新聞,均為現代人之生活重
要訊息,而為公眾有興趣知悉。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 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 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 ,始屬肖像權之侵害。學者間甚至認「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 忍的必要,及社會知之利益,肖像權的保護應受限制,阻卻 違法,如拍攝公眾人物(如元首、國會議員、運動家、刑事 被告等)、參與遊行集會……」(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 第一冊第156頁)、「凡有新聞興趣之人物(例如元首、政 治家、外交官、議員、學者、發明家、著作家、藝術家、運 動家、成功之實業家、刑事被告人、異常厄運或幸運者), 皆謂其不得主張肖像權,亦非過甚」(史尚寬教授著債法總 論第150頁)。
㈢李光濱因刊登系爭報導及使用系爭照片,上訴人乃向士林地 院對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李光濱未經其 同意,任意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侵害其肖像隱私名譽 權,經士林地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勝訴,認李光濱應給付上 訴人60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1日;然經李光濱上訴後,高院廢棄 上述士林地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士林地院 99年度訴字第1331號、高院100年度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足 稽(原審卷12至15、35至38頁)。另上訴人向本院對林桂英 起訴,主張林桂英故意告知李光濱不實資料接受採訪,致李 光濱為系爭報導,侵害其隱私名譽權,請求林桂英賠償30萬 元及登報道歉,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足憑(原審卷39至42頁)。 而上訴人因傳簡訊恐嚇林桂英,涉犯恐嚇罪嫌,亦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 原審卷76頁)。可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一再引用之士林地 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已經上訴審法院判決廢棄 確定,原審判決不予參酌,自屬有理,且李光濱為系爭報導 並使用系爭照片,既經確定判決認定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隱 私名譽權(高院100年度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服務處電腦借給李光濱使用,擷取上訴 人的照片,被上訴人全程參與及下指導棋,一切都是由被上 訴人主導進行侵犯上訴人肖像權」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在高院100年度上字第407號準備程 序,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知道系爭報導,民眾到我服 務處陳情,我認為當事人的安危已受到威脅,當事人希望這 事情在媒體曝光,所以我找了李光濱,我知道他是蘋果日報
記者,從頭到尾的採訪林桂英都在我服務處完成,包括林桂 英擔心其及家人的安危,因為被上訴人(即甲○○)傳很多 簡訊給林小姐,也到林小姐小孩上學的地方去找他,採訪的 目的是要被上訴人影像曝光,希望在他本身及其家人受到威 脅時,有人來搭救,在採訪過程中,採訪林桂英本身外還在 教育部網站去抓取被上訴人影像」等語。被上訴人上述作證 內容,得以證明其確實在林桂英向其陳情時,通知李光濱到 其服務處進行採訪。而李光濱採訪後將上訴人所為恐嚇林桂 英簡訊事宜作為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並非偷 拍,亦未將上訴人之照片加以變造、醜化,或以侮辱之手段 ,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自已顧及肖像權人即上訴人之正當 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應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而未逾合 理之使用範圍,且與公益無違。李光濱之上開所為,難認符 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將服務處之電腦提供予李光濱使用,以擷取系 爭照片,自亦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害肖像隱私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刊登如本院卷90頁之道歉啟事,於 花蓮縣東方報、更生日報,版面字體如原審卷60、60-1頁所 示,刊登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 尚聲請傳喚證人李光濱,欲證明刊登報紙某日是否經過向上 訴人查證云云,核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既未有侵權行為,則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自毋庸論斷,暨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附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住花蓮市○○里○○路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未盡查證及得原告同意, 私自將電腦設備給訴外人蘋果日報記者李光濱使用,以擷取 原告照片任意報導原告與訴外人林桂英有無婚外情及不倫案 ,該報導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 決,蘋果日報記者李光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以16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一日(嗣該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被 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於高院民事庭筆錄時亦承認係 在其服務處提供電腦設備給李光濱使用,然被告身為準公務 人員,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詎被告卻完全不理睬該原則 且提供場地予李光濱,藉媒體將原告情事報導後,可能致原 告在國家機關未調查前即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工作權,明顯 有故意及過失。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有間接侵犯原告肖像權, 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整並刊登道歉啟 事於花蓮縣東方報及更生日報各一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蘋果日報登載原告與林桂英之報導為97年11月20 日,迄至本件原告訴訟提起之日即100年12月9日起算,請求 權人即原告因已罹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規定,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又因原告對林桂英有騷擾恐嚇等行 為(有鈞院98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經林桂 英考量自身及家人安全後至被告服務處陳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407號案件中100年9月15日庭訊筆錄影本為 證,因此被告始聯繫李光濱到場採訪林桂英,李光濱秉其媒 體記者之專業判斷,借用被告服務處供公眾使用之電腦,將 原告於花蓮某校園活動之公開照片剪輯於該報導中,李光濱 作成報導之行為實非被告所得干涉且無查證之義務。且採訪 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只是記者借用被告服務處電腦自行上網 抓取原告之影像,被告亦不知道記者要借用電腦,亦不知借 用電腦後做何事,且不知記者攫取的肖像蘋果日報是否做刊 登,被告亦無從置喙。經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出借電腦之行為不必然皆會發生李光濱製作有關原告 報導之偶發結果,故其行為與結果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藉此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與法不合。再者,被告非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254條之規範主體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人員,實無須適用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然縱原告主張被告間接侵害其肖像權有理,惟因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名譽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亦無 從請求回復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 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 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服務處提供電腦設備給訴外人蘋果日報 記者李光濱使用,以擷取原告照片任意報導原告與訴外人 林桂英有無婚外情及不倫案,藉媒體將原告情事報導後, 可能致原告在國家機關未調查前即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工 作權,明顯有故意及過失。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有間接侵犯 原告肖像權,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為此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記者 李光濱採訪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只是記者借用被告服務處 電腦自行上網抓取原告之影像,被告亦不知道記者要借用 電腦,亦不知借用電腦後做何事,且不知記者攫取的肖像 蘋果日報是否做刊登,被告無從置喙。被告出借電腦之行 為不必然皆會發生李光濱製作有關原告報導之偶發結果, 故其行為與結果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藉此要求被 告負賠償之責,與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無庸置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 對肖像權之侵害。惟本件決定上網擷取原告照片以搭配其 文字報導者為訴外人蘋果日報記者李光濱,決定刊載記者 李光濱之文稿及原告照片者為蘋果日報,是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者並非被告,只是 記者借用被告服務處電腦自行上網抓取原告之影像,並刊 載於蘋果日報。被告抗辯李光濱採訪當時被告並不在場, 不知道記者要借用電腦,亦不知借用電腦後做何事,且不 知記者攫取的肖像蘋果日報是否做刊登,被告無從置喙云 云。則依此項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如被告採訪時不在場 ,不知道記者要借用電腦,亦不知借用電腦後做何事,更 不知記者攫取的肖像蘋果日報是否做刊登,在此情況之下 ,欲求被告阻止記者借用被告服務處電腦,殆無可能,故 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上述蘋果日報決定刊載原告照片, 既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否與被告未阻止記者借用被告服務
處電腦,而造成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非無研究餘地。
(四)此外原告並未能就被告對於訴外人蘋果日報記者李光濱使 用在被告服務處所有之電腦設備,以擷取原告照片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等積極舉證;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或被告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肖像權,而被告未阻止記者借用被告服務處電腦, 又與造成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 元整,並刊登道歉啟事於花蓮縣東方報及更生日 報各一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245條,固分別就刑事案件無罪推 定原則、偵查不公開原則為詳盡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乃係就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須經審判程序,且有 相當之證據,始得認定犯罪而為之規定,其規範主體為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人員;而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所規 範之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 之人,並不包括身為民意代表之被告,此觀該規定之文義 甚明。被告之身份並非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規範 之人員,無從違反該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間接協助記者 侵犯原告肖像權,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違反偵查不 公開原則而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既不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