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周進忠
被上訴人 郭期財 住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林森路499、5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其陳述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 國中學歷,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然據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 人係從事固定之挖土機駕駛工作,亦有固定之收入,並非打 零工、收入不不固定之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需賠償新台 幣壹拾萬元,實屬過低。且上訴人之配偶即使在判決之後, 仍未回家,不告訴上訴人其身在何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 表明其需工作賺錢撫養上訴人之配偶及其兩人因外遇所生下 之女兒,既然有錢可以撫養,為何沒有錢可以賠償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家庭破碎之損失?我跟我老婆結婚8年, 我是國中畢業,現在作土木臨時工。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僅 有區區10萬元,難補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顯有未當,請鈞 院賜判如上訴聲明所載。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我沒有錢賠他。 第一審判我要賠償十萬元,我覺得很多了,我還要照顧小孩 ,工作又不穩定。我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我 現在作臨時工,周淑美到處跑,小孩子是我或是周淑美帶, 我沒有房子、土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是否應該增加?如果應該增加,以若干為適當?茲審酌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周 淑美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車旅館內發生相姦行為1 次,周淑 美並因而懷有身孕,被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99年度易字第41號判刑確定,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衡情均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 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是國中畢業,現在作土木臨時 工;被上訴人經判刑確定,亦無恆產等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節與程度、上 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有 不足。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萬元暨自民國101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官 李可文
法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