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27號
HLDV,101,消債更,27,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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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鄧宜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 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 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 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 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 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 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 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 新臺幣(下同)2,598,288元,曾於民國95年4月15日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銀請求協商,同意自民國(下同)95 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以20,500 元按各債 權銀行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聲請人工作收入每月約僅19,000元至20,000元之間,扣除其 個人基本生活必需支出後,實無法償還該協商款項,更遑論 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而於協商成立後,時向配偶 要求予以資助,持續按期還款約莫17個月,終因無力繳納而 毀諾。今聲請人於花蓮市喜臻飯店任職房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23,000元,又遭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 薪資三分之一,尚需支付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協商 每月之還款金額20,500元之後,聲請人勢必無法維持其個人 及其應受扶養義務之人等基本之生活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目 前每月之工資收入尚為穩定,且生活開銷不致揮霍,故抱極 大之誠意,盼能在維持其基本之生活態樣下及其自身所能負 擔之前提下,克盡己責順利償清銀行之債務,請本院准許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 年4月15日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商銀請求協商,同意自95 年5月起, 分8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以20,50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毀 諾,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6 頁) ,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 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於協議時迄今即自95 年5月起 迄今之每月實領所得約為30,300元(95年)、27,600元-1 9,200元(96-97年)、17,280元(98-99年)、17,880 元 -18,780 元(99-100年),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10、48-56、47 頁),故聲請人主張其今每月可處分所得以約23,000元為 基準,堪認可採。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勞健保費1,018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7,000元、家庭雜支2,000元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而聲請人雖無提出每 月必要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其上開所陳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總計僅19,018元(計算式:1018+1000+70 00+2000+8000=19018 ),此包括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費用,縱有配偶卓朋霖平均分擔,惟參諸內政部公告臺 灣省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即10,244元,應認以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為合理,更何況聲請人之配偶於 96 年至100年之平均薪資亦不穩定,每年每月薪資平均分 別約2,673 元、21,765元、9,426元、6,446元、20,0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2 頁)。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9,018 元,應屬可採。又若尚須先扣押薪資三分之一,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承上,若以聲請人協商機制成立時95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3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即顯不足清 償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遠東商銀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20 ,500元(見本院卷第44-45 頁),更遑論今聲請人之收入 減至23,000元,何從負擔該還款金額,則聲請人主張其因 收入減少,實無力負擔,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以觀,尚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清償 依協商機制所約定每月應繳之金額甚明,另就其目前收入 、支出及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為2,598,288 元,亦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已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家庭狀況 及每月收入之現況後,認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向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依協商機制之成立協商。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18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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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