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弘耀即陳國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張啟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添財
代 理 人 吳興儒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江姿嬅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截 至民國101年9 月26日止約為新台幣(下同)4,122,249元, 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聲請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為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與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未能達 成共識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月領薪資僅約20,445元,扣除 扶養三名未成子女費用9,000元、個人生活必要費用6,445元 後,餘額僅5,000 元,縱使給予180期、0利率之條件,其每 月應攤還金額,已超出其經濟能力,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三、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如下:
㈠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為聲請人債務清理之調解,但未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額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1年12月14日止,總欠款2,107,625元。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1年12月17日止,總欠款645,756元。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1年12月22日止,總欠款1,299,455元。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截至101年12月17日止,總欠款299,450元。 5.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1年12月12日止,總欠款38,976元。 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1年12月12日止,總欠款29,534元。 7.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未據該公司陳報,依聲請人陳送清權人清冊記載截至101 年9月26日止總欠款為663,000元。
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1年12月13日止,總欠款870,016元。 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1年12月19日止,總欠款694,135元。
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1年12月13日止,總欠款420,127元。 11.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1年12月12日止,總欠款423,575元。 12.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總欠119,996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1年12月18日止,總欠款217,732元。 查聲請人所欠上開債務均屬無擔保之債務,倘若給予聲請人 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數額亦在4 萬元以上。
㈢然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其目前任職於金華聯遊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領薪資僅約20,445元,聲請人於 扣除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9,000元,及撙節 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6,445元後,餘額僅5,000元,顯不足清 償前揭債務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四、此外,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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