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簡堉勝
(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2樓)
被 告 邱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 事事件亦有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家事 訴訟事件之提起,已修正為合併請求之態樣,而非附帶請求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及家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 核算對照表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准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 裁判費共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而原告起 訴時已繳納3,000元,尚不足3,2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不足之部分,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