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4號
HLDV,101,再易,4,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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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杜朝和
再審被告  杜榮輝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再審被告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21
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者,應認當事人自收 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之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收受裁判正本時起算,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 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 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 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1年8月28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 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違 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2913號判例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村○○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法律上,不論如何轉讓,因受 讓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登記取得所 有權,故其所有權仍屬原始建築人所有。又出資建築房屋乃 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無民法第758條適用,不以辦理登 記為取得所有權要件,故出資建築人於房屋完成建築時即原 始取得所有。換言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乃 以何人出資興建為判斷基準。




2.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故何人為原始起造人,不能端看資金來 源或建築施工者為誰,而應視建築房屋之整體目的,綜合全 部法律關係看房屋係預定為何人而建築,亦即其建築資金或 建築施工等所欲實際服務之對象為何人而定。由於杜光新等 所居住之木造房屋簡陋,70年間乃由杜朝平約兄弟姊妹一同 自力將舊屋拆除而建築水泥基柱之空心磚房屋,業經證人杜 朝仁、杜秀輝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依證人杜朝仁、杜秀 輝所述,修建房屋之目的係供兩造父母親居住,參酌拆屋重 建前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亦本係供杜光新、杜美華居 住,足認係屬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倘若未經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許可,他人應不得拆除重建,又重建房屋之 目的乃改善居住品質,建築完成後仍為供杜光新、杜美華居 住使用,是以縱使建築資金及勞力由子女無償提供,但仍不 失係為杜光新、杜美華而建造,故重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 為杜光新、杜美華,而由其原始取得重建後房屋所有權,堪 予認定。」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 3.原確定判決將「何人出資興建房屋」與「興建房屋係為何人 所蓋」混為一談。興建房屋供何人使用,乃房屋所有權人對 該房屋如何使用有其自由決定權,其本質仍屬所有權之內容 之一,但並非決定所有權歸屬之要件,否則若以該邏輯,將 導致興建房屋之人其興建目的必須是出於為自己使用而興建 ,若為供他人使用而興建者,則無法取得所有權。然綜觀社 會常態,孝順之子女出資興建房屋供父母居住者,所在多有 ,惟房屋所有權仍非屬父母。原確定判決非從何人才是實際 出資興建房屋之人來判斷房屋所有權歸屬,反以房屋興建之 目的係供何人居住使用判斷,與法難謂無違。
4.以房屋興建目的係供何人使用來判斷房屋所有權由何人原始 取得,無疑係以主觀心中之意念做為基準,此類難以表諸於 外之意思如何證明?此難保不會出現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而事後謊稱其最初興建目的係供他人所蓋之荒謬情節出現。 故以興建房屋係為何人所蓋之判斷標準,顯未若以實際動手 興建者,或實際出資者等有可客觀顯現於外之行為判斷房屋 所有權由何人原始取得來的公正穩定。
5.原確定判決認為出資興建房屋之人,其興建目的若係為某甲 所蓋,則某甲即為該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人等理由,不僅 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2913號判例,且亦導致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歸 屬之認定,落入難以舉證與客觀判斷之境地,無助於紛爭之 解決。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父母親原始取得之理



由,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花蓮 縣壽豐鄉○○村○○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上訴人 於民國70年間所興建」。再審被告則主張「系爭房屋均為訴 外人杜朝儀出錢所興建,大約70年間,杜朝儀出錢在木屋旁 邊蓋一棟一層樓的房子,請上訴人蓋,當時沒有再申請門牌 號碼,面積跟現在一樣大,然後在89年時,才再改建,並在 本來蓋的房子上面加蓋二樓貼磁磚,系爭房屋並非屬原告所 有。」可見兩造從來就未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兩造父母 杜光新、杜美華
2.詎料,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父親 杜光新、母親杜美華原居住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於68年3 月26日遷入原址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0號,與四男 杜朝平、外孫即被上訴人之子呂春敏等同居並設籍該址,其 餘子女則在外居住。當時戶長為杜光新,該址上有一間水泥 地基木造房屋,為兩造所不爭。由於杜光新等所居住之木造 房屋簡陋,70年間乃由杜朝平約兄弟姊妹一同自力將舊屋拆 除而建築水泥基柱之空心磚房屋,業經證人杜朝仁、杜秀輝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依證人杜朝仁、杜秀輝所述,修建 房屋之目的係供兩造父母親居住,參酌拆屋重建前之未經保 存登記之木造房屋亦本係供杜光新、杜美華居住,足認係屬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倘若未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許可,他人應不得拆除重建,又重建房屋之目的乃改善居 住品質,建築完成後仍為供杜光新、杜美華居住使用,是以 縱使建築資金及勞力由子女無償提供,但仍不失係為杜光新 、杜美華而建造,故重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為杜光新、杜 美華,而由其原始取得重建後房屋所有權,堪予認定。」其 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為兩造父母杜光新、杜美華之認定 ,顯然已經超出兩造當事人所提事實與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開判例。
㈢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仍否認之)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系爭房屋應為兩造父母杜光新與杜美華原始取得,惟父親杜 光新於72年11月3日死亡,是再審原告因繼承關係成為系爭 房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一,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 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之同意,惟再審被告二人未 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有違誤,原確定判 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縱使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應為兩造父母親杜光新與



杜美華原始取得,惟杜光新於72年11月3日已經死亡,因此 發生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屬父親杜光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應由母親杜美華及包括兩造在內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是再審原告於72年11月3日時起即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在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任一公同共有人尚不得擅自使用、 處分系爭房屋。
2.再審被告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均是發生在杜光新死亡日之後 ,惟其等搬遷入住系爭房屋之行為迄今均未經再審原告之同 意,是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應遷讓房屋之請求,應屬有據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經母親杜美 華同意,為有權占用等語云云,顯然是未依法適用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誤認為只需經得公同共有人杜美華一人之 同意即得使用,即有違誤。
㈣證人杜朝仁證稱系爭房屋係為父母居住而興建等語,係屬說 謊,且再審被告亦未就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為杜朝儀之事實 提出證據,若僅以與兩造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杜朝仁、杜秀輝 之證詞,顯比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秀梅、周文雲、蘇春容吳仁發等工人更不具證明力,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264號偵查卷 宗,證人杜朝仁於96年9月22日警詢筆錄陳稱:「(問,該 水泥建築物建造費為何人?經費多少?)是我一位弟弟杜朝 儀所建造(二年前過世)。這二筆土地及水泥房屋(目前掛 著○○村○○0號)是我弟弟杜朝儀與日本友人合作開發牧 場,經費約新臺幣二百萬元。」與證人杜朝仁於本案原確定 判決中出庭作證系爭房屋係為父母興建之說法,大相逕庭。 故其現今又改變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2.證人杜朝仁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即已辯解系爭 房屋為杜朝儀所出資興建,其立場與再審原告相反,而原確 定判決明知此情,仍然傳訊且全盤相信其證詞,且於第一審 、第二審重複傳訊,明顯有違經驗法則。
3.原確定判決寧可相信與兩造有利害關係,且立場對再審被告 均友善之證人杜朝仁與杜秀輝之證詞,竟反而不信與兩造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陳秀梅、周文雲、蘇春容吳仁發等工人之 證詞,實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雖謂「雖然上訴人於刑 事偵查程序中有聲請傳喚證人陳秀梅、周文雲、蘇春容、吳 仁發等工人證明該房屋為上訴人出資僱請之工人,惟依陳秀 梅、周文雲、蘇春容之證述,只能證明渠等係上訴人找去幫



忙施工弄水泥、吳仁發證述伊是上訴人叫去送砂石的,但上 開證人均證述不知建築中之屋主為何人、建好以後是誰在住 等情,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起造人。」然而,根據上開工人 之證詞,除證稱是再審原告找其等施工外,也證明是再審原 告出資,原確定判決卻完全無視此等有利說法。 4.反觀證人杜朝仁、杜秀輝雖證稱係由杜朝儀出資,因再審原 告與工人熟識,故由再審原告出面云云,然此等說法不僅毫 無根據,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是杜朝儀出資,若僅因有利害關 係之人(即證人杜朝仁、杜秀輝)之三言兩語即得將再審原 告出資興建房屋所耗費之大量金錢與心血移轉他人,豈非不 公平?
5.再審原告提出證人陳秀梅、周文雲、蘇春容吳仁發等工人 之證詞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已盡舉證責任; 而再審被告提出證人杜朝仁與杜秀輝之證詞證明系爭房屋為 杜朝儀出資興建,相較之下再審被告之證據力明顯不足,原 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令再審被告負實質 舉證責任,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
㈤自再審原告於96年提起相關訴訟爭取系爭房屋所有權以來, 歷經再審被告杜榮輝林政治、杜朝仁等人先是辯稱大橋11 號與大橋9號為不同房屋,後經查明根本是同一棟房屋但遭 以欺騙手段向戶政事務所領得新門牌;又歷經杜朝仁於第一 審證稱系爭房屋在70年興建後曾全屋拆除重建,第一審判決 因此認為再審原告於70年興建之房屋已經消滅,後經查明確 實為同一棟房屋(空心磚建材),期間根本未遭拆除;如今 卻又遭原確定判決誤認應以出資興建房屋係為何人興建來判 斷所有權歸屬,與實務判例之見解大異其趣。再審原告唯能 盡力爭取權益,蓋系爭房屋乃再審原告於68年5月間,因當 時總統蔣經國先生決定要將花蓮東部海岸地區改為東部海岸 觀光風景區之政策,補助海岸地區民眾可請領補助款翻修房 屋,再審原告即在此背景下受補助5萬元,共計花費68萬元 興建,此為再審原告人生中第一次出資興建房屋,意義甚為 重大,為此懇請鈞長詳參再審理由說明,並參互勾稽證據內 容,准予如再審聲明,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 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原告。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林政治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杜榮輝則以:①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 序主張其為房屋原始起造人及出資建築人乙節,業經原審法 官審酌各項證據,依職權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故其 基於原始起造人及建築出資人之地位,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最 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法規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具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有不合程式情形。②再審原告爭執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之父母原始取得,而非由 其原始取得,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中已認定兩造之父 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不採信再審原告主張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均於判決書詳加論述,再審原告並未為具體之 指摘,竟空言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訴難認為 合法。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基於再審被告答辯,並且為 推翻再審原告之主張,關於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確 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已經詳述,應不容再審原告 任意扭曲指摘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苟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 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 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 理由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 號判例、63年台上字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 80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非判例)方面: 1.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自己建築之房屋 ,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913號判例意旨:「查訟爭房屋係違章建築, 上訴人買受該房屋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 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屋之權能。」 2.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 由」㈤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自己為上述鹽寮 村大橋11號(於89年間改換門牌為○○村○○0號)之所有 人,所憑理由無非:伊為該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及上該房 屋70年間重建係由伊自己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然查,兩造父母杜光新、杜美華於68年間即於上述○○村○



○00000號水泥基地木造房屋居住,上訴人並未與父母同居 ,則此原有木造房屋既為其父母所有,即非上訴人所有,已 如前述。70年間拆除木造房屋改為水泥基柱及空心磚牆之房 屋,上訴人當時亦未與父母同住,且無事實及證據可以看出 ,何以其父母及兄弟杜朝平等會同意由上訴人拆除原有房屋 ,而由上訴人為自己建築一間新的房屋。雖然上訴人於刑事 偵查程序中有聲請傳喚證人陳秀梅、周文雲、蘇春容、吳仁 發等工人證明該房屋為上訴人出資僱請之工人,惟依陳秀梅 、周文雲、蘇春容之證述,只能證明渠等係上訴人找去幫忙 施工弄水泥、吳仁發證述伊是上訴人叫去送砂石的,但上開 證人均證述不知建築中之屋主為何人、建好以後是誰在住等 情,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起造人。反之,依證人杜朝仁、杜 秀輝之證述,上開房屋係為父母親而興建的,主要是由杜朝 平、杜朝儀建築的,錢是兄弟姊妹一起出的,上訴人有幫忙 一部分事務,因為比較熟悉工人,所以工人只認得上訴人而 不認得杜朝平、杜朝儀等語,較符常情,應屬可信。復參酌 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建好房屋以後,才接父母親去住云云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杜光新、杜美華68年間即已遷入上址, 上訴人原住新城鄉北埔村,於78年8月14日始將戶籍遷入鹽 寮村大橋11號,顯有出入,殊不可採。故上訴人於78年間始 進行遷移戶籍、辦理房屋稅籍等行為,因上述諸多相反事實 顯示系爭房屋非為上訴人而興建,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為原 始起造人或有何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事,乃不足推論其係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8至9頁)。 3.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再審 被告亦非無權占有人,認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依 原確定判決上述記載可知,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非系爭房 屋單獨所有權人之理由,係因再審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 確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原審法院消極不 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而影響判決結果 ;而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既 非現尚有效之判例,縱與該判決意旨相違,亦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 所指情形不同,本無適用餘地。再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 原始起造人究為何人,應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問 題,其解釋縱有不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非得據 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



號判例方面:
1.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 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 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2.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 由」㈡㈢部分記載:「經查,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父親 杜光新、母親杜美華原居住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於68年3 月26日遷入原址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0號,與四男 杜朝平、外孫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子呂春敏等同居 並設籍該址,其餘子女則在外居住。當時戶長為杜光新,該 址上有一間水泥地基木造房屋,為兩造所不爭。由於杜光新 等所居住之木造房屋簡陋,70年間乃由杜朝平約兄弟姊妹一 同自力將舊屋拆除而建築水泥基柱之空心磚房屋,業經證人 杜朝仁、杜秀輝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依證人杜朝仁、杜 秀輝所述,修建房屋之目的係供兩造父母親居住,參酌拆屋 重建前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亦本係供杜光新、杜美華 居住,足認係屬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此倘若未經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可,他人應不得拆除重建,又重建房屋 之目的乃改善居住品質,建築完成後仍為供杜光新、杜美華 居住使用,是以縱使建築資金及勞力由子女無償提供,但仍 不失係為杜光新、杜美華而建造,故重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應為杜光新、杜美華,而由其原始取得重建後房屋所有權, 堪予認定。」、「嗣因重建後之房屋尚有漏水等問題,又於 72年間再次僱工修建水泥基柱之空心磚房屋,並擬增建至2 層樓,惟施工中途杜光新過世,只完成一樓部分。此次修建 有無先將原來房屋拆除,抑係只是為補強整修,兩造主張不 同,雖有爭議。但如未拆除重建,則整修後之房屋不失同一 性,其所有權應仍為杜光新、杜美華所有;若拆除重建,則 核其建築之目的及出資之方式仍同前次重建一樣,亦係為改 良兩造父母居住品質,故亦認重建後完成之一樓房屋之起造 人仍係杜光新、杜美華,亦堪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7頁至8頁)。
3.兩造固從未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兩造父母杜光新、杜美 華之事實,惟依上述原確定判決記載可知,原審法院據以判 斷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杜光新、杜美華所斟酌之證據資料 為「戶籍謄本之記載」及「證人杜朝仁、杜秀輝於原審及本 院證述」,此均係由本件當事人所提出或聲明調查者,自難 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逾越辯論主義範圍之處,再審原告所指並 無所據。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方面: 1.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2.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 由」㈣、㈥部分記載:「兩造母親杜美華於82年4月10日過 世,上述門牌○○村○○00000號(於73年3月11日門牌整編 為鹽寮村大橋11號)房屋,則應歸屬杜美華之遺產,由子女 共同繼承。迄至89年間杜朝平重新修繕系爭房屋並增建成2 層樓,並未拆除原來的房屋,應屬就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房屋 所為改良及增加面積之行為,該原來房屋仍存續而未發生物 權同一性之變化,故亦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問題。」、「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等於兩造母親杜美華生前,即居住在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有上訴人提出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續偵 字第61號,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可稽,核被上訴人等係經杜 美華生前同意遷入居住,相互間應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基 於此種法律關係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對杜美華之共同繼承 人而言,非屬無權佔有,至為灼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8頁至9頁)。
3.兩造均為杜美華之繼承人,而杜美華生前與再審被告相互間 應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故對杜美華之共同繼承人而言,再審 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 兩造雖尚未就系爭公同共有房屋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達 成協議,然再審被告既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指難認有理。 ㈤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方 面:按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 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 。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提出之證人說法反覆,且為刑案被 告,其立場與再審原告相反,證據力明顯不足云云,係徒就 原審證據之調查並其取捨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洵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符。
五、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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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