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2年度,32號
HLDM,102,花簡,3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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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臻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Z000000000@yah oo.com.tw」之記載更正為「 Z0000000000@yahoo.com.tw」 、第 6行「復基於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之犯意」,證據補充記載「被告吳佩臻於本院102年1月 24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 罪及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被告自承其入侵告訴人鄧君怡之臉書網頁並看到其男友 與告訴人間之聊天訊息內容(包括被告男友有留電話號碼給 告訴人)後,一氣之下就把告訴人臉書網頁之訊息紀錄予以 刪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於入侵告 訴人臉書網頁時並無刪除告訴人臉書網頁訊息紀錄之意思, 而係看到其男友與告訴人之聊天訊息後始另行起意刪除告訴 人臉書網頁之訊息紀錄,是以,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本 案各犯行,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無故入侵電 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59條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容有誤會,予以指明。爰 審酌被告不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明知其未取得告 訴人同意而仍擅自輸入帳號密碼而無故入侵告訴人使用之個 人臉書網頁,且在觀看告訴人與他人間之臉書訊息紀錄後, 竟刪除告訴人開始使用臉書個人網頁後之全部訊息紀錄,其 行為應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隱私受有相當之損害;又其迄 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



為要求被告必須讓溫珞庭跟告訴人一起上班,而溫珞庭並不 願意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 萬元、家中有 3位子女尚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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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