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2年度,1號
HLDM,102,花易,1,201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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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花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95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枝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 號門前飲酒,因細故與告訴 人鍾鳳蘭發生爭執,告訴人隨即以便當盒丟擲被告,被告見 狀即與告訴人搶奪便當盒,嗣告訴人又以塑膠椅阻擋被告, 被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搶奪塑膠椅 並發生推擠,致告訴人受有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 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著有規定 。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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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