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2年度,36號
HLDM,102,花交簡,36,201301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自首部分:「陳 榮山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 參酌其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有所裨益,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榮山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潘蓮花受傷,且達 骨折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實害,殊無 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復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容非至為不良,且告 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發 生亦有過失,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 之鑑定意見可資佐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程度及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