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0號
HLDM,102,聲,50,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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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運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2年度執聲乙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運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運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99. 09.21下午2時許」更正為「99.09.20下午2時許」、編號6至 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花蓮地檢 100年 度偵字第4970、2572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16號(追加)」、 「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1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均分別 更正為「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970、5272號及101年度偵 字第316號(追加)」、「101年度上訴字第 206號等」、編 號13「犯罪日期欄」所載「99.12.28 0時27分許」更正為「 99.12.28晚上8時27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 第 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鄧運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6至 25號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101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1年度 上訴字第20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 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 號、100年度訴字第156號、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25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則前開編號1至 5、編號6至25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 25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因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25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53年3月,已逾有期 徒刑30年,是以,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為30年, 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6至25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5罪,其中 編號2、4、19至2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3 、5、6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 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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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