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9號
HLDM,102,聲,29,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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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桓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桓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桓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及98 年4 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計刑期5年4月,在監獄 執行中,於102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桓峰前於97年至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98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 度花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 字第5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均確定在案;其又於97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於98 年6月20日送監執 行,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 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3年7月10日,而其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3年6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 1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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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