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0號
HLDM,102,聲,20,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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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秀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秀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秀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謝秀妹因妨害婚姻、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簡 字第710號、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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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