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2號
HLDM,102,撤緩,2,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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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利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4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99年7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4728號、98年度偵 字第1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 99年8月 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間前即 99年4月13日更犯 侵占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年5月8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 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指受刑人因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受緩刑宣告後,而於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有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的事 由,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審酌是否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 侵占罪,與其所宣告緩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罪質相異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迥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 罪。又受刑人上開侵占犯行,是在該案緩刑宣告前所犯等各 情,自不能據此推知受刑人有何再犯之虞,更難謂本件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刑 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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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