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2年度,1號
HLDM,102,原花交簡,1,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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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誌賢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晚間6時至8時30 分許,在 花蓮市中華路某工地飲用啤酒4-5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時47 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05巷口時,適有陳美字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秀偉、游○○(8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張○○(8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建國路由西向東 行駛,欲左轉建國路350 巷,顏誌賢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 均有減弱,竟突然加速撞及陳美字所駕前開車輛之左前側, 致曾秀偉受有腦震盪、游○○受有臉挫傷、張○○受有左眼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將渠等均送醫救治,迄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顏誌 賢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 1241號及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拘役 40日、55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足徵其漠



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之被告經警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不僅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並已肇致事故 ,並導致他人之身體、財產受損之實害結果,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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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