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18號
HLDM,101,訴,318,2013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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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各欄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 各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9年6月 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王惠玲、黃秀蘭、陳光榮等人。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 ,為禁藥之一種,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王惠玲 、陳光榮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11號已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核准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1 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其後本院核發101 年聲監續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准 許續行監聽至同年3月15日,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影本2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84至90頁),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 錄音蒐證程序合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採用為證據 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王惠玲、黃秀蘭、陳光榮分 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本件甲基安非他命 買賣、轉讓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 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均詳予確認之 ,對於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向被告及其 辯護人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從而,本院就以下 所援引案內之監聽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等罪之佐證,應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玲、黃秀蘭、陳光榮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王惠玲、黃秀蘭、陳光榮指認被告照片、本院核發之 101 年聲監字第11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 附表三、四所示王惠玲、黃秀蘭、陳光榮等與被告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又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 金額,被告與證人王惠玲或稱1 千元,或謂1千元或2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最低之1 千元為認定, 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意圖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況被告於起訴移審訊問時明確供稱:伊代王惠玲、 陳光榮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係會從買來的毒品 中抽取部分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 19頁),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抽取少量供己 施用,作為報酬,再將之出售予王惠玲、陳光榮。就附表一 編號7 所為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伊向黃秀蘭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後,旋向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柏」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並轉交予黃秀蘭,交 易完成後,伊可自「小柏」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以觀,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 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不詳,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數量尚未達於前揭標 準所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就附表二之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漏載所犯法 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轉讓禁藥2次,時間 不同,應認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 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2、3、4雖辯稱 係與王惠玲「合購毒品」、「調毒品」、或「免費提供毒品 」,在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附表一編號7 係以原價轉讓毒品予 黃秀蘭,然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曾有自白,且於本院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承 認,並為認罪之表示,即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法律 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 就附表二所為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 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9次、轉讓禁藥2次,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販 賣之對象、每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價額不高,轉讓之數量 亦非鉅,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販 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 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認 」毒品來源之人,嗣後被查獲,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已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查獲,被告始供出毒品來源,或居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自 不合於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查 詢曾否因其供出「小柏」,而查獲綽號「小柏」者涉及販賣 毒品罪嫌,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局於 102 年1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稱:被 告指認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源自綽號「小柏」之林柏 青及綽號「阿興」之黃權興,係該分局於實施通訊監察時有 明確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為綽號「阿興」之黃權興及綽號「小 柏」之林柏青,已製作被告指證筆錄另案偵辦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該分局102年1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191 頁),顯見被告供出林柏青之前,警局已 依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林柏青涉案,且關於尚無檢警因而 據以破獲之情事一節,亦有林柏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23 5 、45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起訴書、花蓮縣警察局 102年1月7日花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至21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 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另轉讓禁藥供人施用 ,戕害國人健康甚鉅,惟念其販賣所得金額、所販賣或轉讓 之數量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3,000元(即1,000元+2,000 元+2,000元+4,500元+4,500元+1,000元+3,500元+2,0 00元+2,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所得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插用該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聯繫王惠玲、黃秀蘭、陳



光榮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考,該門號雖登記為案外人張吉順所有,有該門號之使用 者基本資料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門號係 被告向他人購買,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是該門號SIM卡應係被告所有;至插用該門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坦承無訛(見本院卷 第16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但因均未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係被告聯 絡附表二禁藥轉讓事宜所用,應於轉讓禁藥罪項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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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之時間│販賣之│販賣對象及聯絡│販賣毒│主 文 │
│號│ │地點 │方式 │品所得│ │
│ │ │ │ │(新臺│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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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28│花蓮縣│甲○○以098177│1,000 │甲○○販賣第二級│
│ │日23時許 │吉安鄉│8792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東海八│與王惠玲持用之│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街33號│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附近之│號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十字路│,約定於左列時│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口 │、地交易,由陳│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俊誠交付 1,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命予王惠玲,並│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收取價金。 │ │(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101年2月1 │花蓮縣│甲○○以098177│2,000 │甲○○販賣第二級│
│ │日0時許 │花蓮市│8792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中美十│與王惠玲持用之│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一街(│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誤載為│,約定於左列時│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中美十│、地交易,由陳│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街) │俊誠交付 2,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命予王惠玲,並│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收取價金。 │ │(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101年2月9 │花蓮縣│甲○○以098177│2,000 │甲○○販賣第二級│
│ │日1時許 │吉安鄉│8792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東海八│與王惠玲持用之│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街33號│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約定於左列時│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地交易,由陳│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俊誠交付 2,000│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命予王惠玲,並│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收取價金。 │ │(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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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2月12│花蓮縣│甲○○以098177│4,500 │甲○○販賣第二級│
│ │日3時許 │花蓮市│8792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門諾醫│與王惠玲持用之│ │期徒刑肆年參月;│
│ │ │院門口│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約定於左列時│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地交易,由陳│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俊誠交付1 公克│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予王惠玲,並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取價金。 │ │壹支(含00000000│
│ │ │ │ │ │92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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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2月22│花蓮縣│甲○○以098177│4,500 │甲○○販賣第二級│
│ │日0時許 │吉安鄉│8792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東海八│與王惠玲持用之│ │期徒刑肆年參月;│
│ │ │街33號│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約定於左列時│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地交易,由陳│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俊誠交付1 公克│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予王惠玲,並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取價金。 │ │壹支(含00000000│
│ │ │ │ │ │92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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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2月24│花蓮縣│甲○○以098177│1,000 │甲○○販賣第二級│
│ │日1時許 │吉安鄉│8792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東海八│與王惠玲持用之│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街33號│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約定於左列時│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地交易,由陳│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俊誠交付0.2 公│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命予王惠玲,並│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收取價金。 │ │(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7 │101年2 月6│花蓮縣│甲○○以098177│3,500 │甲○○販賣第二級│
│ │日18時至20│花蓮市│8792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 │帝君廟│與黃秀蘭持用之│ │期徒刑肆年壹月;│
│ │ │ │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約定於左列時│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地交易,由陳│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俊誠交付0.8 公│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予黃秀蘭,並│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收取價金。 │ │壹支(含00000000│
│ │ │ │ │ │92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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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2月21│花蓮縣│甲○○以098177│2,000 │甲○○販賣第二級│
│ │日13時至20│吉安鄉│8792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 │干城村│與陳光榮持用之│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土地公│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廟 │號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約定於左列時│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地交易,由陳│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俊誠交付0.4 公│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命予陳光榮,並│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收取價金。 │ │(含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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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2月23│花蓮縣│甲○○以098177│2,500 │甲○○販賣第二級│
│ │日19時許 │花蓮市│8792號行動電話│元 │毒品,累犯,處有│
│ │ │中山路│與陳光榮持用之│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601巷1│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弄15之│號行動電話聯繫│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2號4樓│,約定於左列時│ │物新臺幣貳仟伍佰│
│ │ │之4 │、地交易,由陳│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俊誠交付2,5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予陳光榮,並│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收取價金。 │ │話壹支(含098177│




│ │ │ │ │ │8792號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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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轉讓之時間│轉讓之│轉讓對象及聯絡方式 │主 文 │
│號│ │地點 │ │ │
├─┼─────┼───┼───────────┼────────┤
│1 │101年1月18│花蓮縣│甲○○以門號0000000000│甲○○轉讓禁藥,│
│ │日18時許 │吉安鄉│號行動電話與王惠玲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東海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柒月,未扣案之行│
│ │ │街33號│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動電話壹支(含09│
│ │ │ │時、地會面,由甲○○無│00000000號SIM 卡│
│ │ │ │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壹張)沒收之。 │
│ │ │ │非他命予王惠玲。 │ │
├─┼─────┼───┼───────────┼────────┤
│2 │101年2月20│花蓮縣│甲○○以門號0000000000│甲○○轉讓禁藥,│
│ │日21時至23│花蓮市│號行動電話與陳光榮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中山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柒月,未扣案之行│
│ │ │601巷1│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動電話壹支(含09│
│ │ │弄15之│時、地會面,由甲○○無│00000000號SIM 卡│
│ │ │2號4樓│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壹張)沒收之。 │
│ │ │之4 │非他命予陳光榮。 │ │
└─┴─────┴───┴───────────┴────────┘
附表三
┌─┬─────┬─────┬────────┬───┬─────┐
│編│ 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 通 話 內 容 │ 頁數 │ 備 註 │
│號│ │ │ │ │ │
├─┼─────┼─────┼────────┼───┼─────┤
│1 │101.01.28 │A滷蛋 │A:喂 │警卷第│被告甲○○│
│ │00.54.58 │0000000000│B:關心我一下 │128 頁│於附表一編│
│ │ │B魏德來 │A:哪裡 │ │號1 所示之│
│ │ │0000000000│B:家裡 │ │時間、地點│
│ ├─────┼─────┼────────┼───┤,販賣1,00│
│ │101.01.28 │A滷蛋 │A:喂 │警卷第│0 元之甲基│
│ │01.06.38 │0000000000│B:在哪 │128 頁│安非他命予│
│ │ │B魏德來 │A:路上 │ │王惠玲之通│




│ │ │0000000000│B:多久到 │ │話內容。 │
│ │ │ │A:5分鐘 │ │ │
│ │ │ │B:不要那麼凶我 │ │ │
│ │ │ │要睡著了 │ │ │
│ │ │ │A:好 │ │ │
│ ├─────┼─────┼────────┼───┤ │
│ │101.01.28 │A滷蛋 │A:喂 │警卷第│ │
│ │22.19.52 │0000000000│B:你什麼時候回 │130 頁│ │
│ │ │B魏德來 │來 │ │ │
│ │ │0000000000│A:很早就回來 │ │ │
│ │ │ │B:很濫 │ │ │
│ │ │ │A:很麼很濫 │ │ │
│ │ │ │B:昨天 │ │ │
│ │ │ │A:狗屁 │ │ │
│ │ │ │B:我誠實講我自 │ │ │
│ │ │ │己的又不耐 │ │ │
│ │ │ │A:怎麼可能、你 │ │ │
│ │ │ │有喝酒 │ │ │
│ │ │ │B:我又沒喝 │ │ │
│ │ │ │A:你用什麼、你 │ │ │
│ │ │ │在哪裡、 │ │ │
│ │ │ │B:家裡附近 │ │ │
│ │ │ │A:哪裡 │ │ │
│ │ │ │B:炸雞店的十宇 │ │ │
│ │ │ │路口 │ │ │
│ ├─────┼─────┼────────┼───┤ │
│ │101.01.28 │A滷蛋 │我先問清楚等等打│警卷第│ │
│ │23.04.54 │0000000000│給你OK集資好嗎 │131 頁│ │
│ │ │B魏德來 │ │ │ │
│ │ │0000000000│ │ │ │
├─┼─────┼─────┼────────┼───┼─────┤
│2 │101.01.31 │A滷蛋 │A:喂 │警卷第│被告甲○○│
│ │23.10.11 │0000000000│B:有可以關心的 │141 頁│於附表一編│
│ │ │B魏德來 │嗎 │ │號2 所示之│
│ │ │0000000000│A:怎樣 │ │時間、地點│
│ │ │ │B:不要跟昨天一 │ │,販賣2,00│
│ │ │ │樣那麼久現在是大│ │0 元之甲基│
│ │ │ │哥要 │ │安非他命予│
│ │ │ │A:多少 │ │王惠玲之通│
│ │ │ │B:二個關心我在 │ │話內容。 │




│ │ │ │我媽媽家那個橋 │ │ │
│ ├─────┼─────┼────────┼───┤ │
│ │101.01.31 │A滷蛋 │A:幹嘛 │警卷第│ │
│ │23.11.05 │0000000000│B:我還沒講完你 │141 頁│ │
│ │ │B魏德來 │就掛掉 │ │ │
│ │ │0000000000│A:怎麼 │ │ │
│ │ │ │B:我說你到我媽 │ │ │
│ │ │ │媽家這個橋打給我│ │ │
│ │ │ │A:ㄡ │ │ │
│ │ │ │B:不要太久因為 │ │ │
│ │ │ │大哥要 │ │ │
│ │ │ │A:不然你過來 │ │ │
│ │ │ │B:不要今天大臨 │ │ │
│ │ │ │檢、你到我媽家那│ │ │
│ │ │ │個橋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 │101.01.31 │A滷蛋 │B:喂 │警卷第│ │
│ │23.51.15 │0000000000│A:你直接來找我 │142 頁│ │
│ │ │B魏德來 │B:哪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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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