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718號
HLDM,101,花簡,718,2013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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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佩君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唐佩君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 民國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 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其中第79條定自同年 月3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及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 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五)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 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違反第 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所為,其使大陸地區人民趙秀英、邱克順、李福生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 、第 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



三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友倫林賜恩間就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趙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與陳友 倫、林賜恩趙秀英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友倫吳思葶間就上開使大 陸地區人民邱克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與陳友倫吳思葶、邱克順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友倫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李 福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與陳友倫吳思葶、邱克 順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趙秀英、邱克順、李福生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罪間,復有方 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遭觀察 勒戒外,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以假結婚之方式,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入境臺灣後又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形成政府對大陸 地區人民政策管制之缺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 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第 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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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