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佩君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唐佩君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 民國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嗣經行政院同年 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其中第79條定自同年 月3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及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 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 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五)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 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違反第 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所為,其使大陸地區人民趙秀英、邱克順、李福生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 、第 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
三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友倫、林賜恩間就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趙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與陳友 倫、林賜恩、趙秀英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友倫、吳思葶間就上開使大 陸地區人民邱克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與陳友倫、 吳思葶、邱克順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友倫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李 福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與陳友倫、吳思葶、邱克 順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趙秀英、邱克順、李福生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罪間,復有方 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遭觀察 勒戒外,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以假結婚之方式,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入境臺灣後又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形成政府對大陸 地區人民政策管制之缺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 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第 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