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英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新北市瑞芳區某海產店,飲用38度高粱酒 1瓶後,乘坐 火車返回花蓮再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 ,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101年10 月 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欲前往返回花蓮縣吉安鄉池南村之住處,於同日凌晨 1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00號前,因夜間 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為警攔檢,發 覺張英敏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 、大聲咆哮之情事,並於同日凌晨 1時39分許,當場對張英 敏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張英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 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 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 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 ,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 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 五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 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飲用38度高粱酒後,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因 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顯無法
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 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張英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於服用酒 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對 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