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11號
HLDM,101,簡上,111,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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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檢 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元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101年度花簡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 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 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 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 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 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 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而行為人多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行為,未必皆 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基於一 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應併合處罰。修法理由,對於合乎「 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從通姦罪、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 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性交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 時實行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故相姦 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又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自98 年9 月上旬起,迄100年11月底,以每1、2星期1次之頻率, 分別在花蓮市富堡汽車旅館及花蓮市○○0街00號5樓7b室, 與施麗敏為相姦行為,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 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2 年,亦乏無法強行分開之密切 關係,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為相姦犯行 ,未究明相姦罪之本質率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而評 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處,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之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可資參照。就刑法之通姦或相姦罪而言,本於人類動情原 始慾念,而出於男女雙方意思合致之姦淫行為,苟無阻斷因 素,依社會生活經驗,往往係多次發生,除非通姦、相姦之 對象並非同一人或宿娼外,否則男女分別基於通姦或相姦之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對同一對象實施性交行 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 一罪。經查,被告自承因被告與施麗敏業務往來多年,原係 談得來的朋友,於98年8月第1次發生性關係後,即決定交往 ,約1、2周即見面1 次並發生性關係,爾後為能延續戀情而 決定另行租屋,作為其與施麗敏休息及發生性關係之場所, 1 周約發生性關係2、3次,足見被告在98年8月至100年11月 止,與施麗敏處於熱戀之狀態,因而在花蓮市富堡汽車旅館 及花蓮市○○0街00號5樓7b租處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與施 麗敏於上開時間之多次相姦犯行,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相 姦犯意,與彼此無任何感情基礎,僅一時迷戀或追求刺激者 有別,且相姦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相姦犯行之數個舉 動,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原審據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且係 接續犯,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明知施麗 敏係有配偶之人,未能克制一己私情,仍與之相姦之犯罪動 機、目的、持續之時間、因犯本罪而對告訴人甲○○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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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