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利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利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利明、蕭承孝係夫妻關係,2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 經營「中正路烤肉串燒」店,陳冠銘係於同路段14號經營「 臨江門火鍋店」,翁勝得則為渠等之鄰居。緣吳利明、蕭承 孝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晚間8 時10分許,因認門口遭「臨江 門火鍋店」客人停車阻礙出入,遂前往上開火鍋店與陳冠銘 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吳利明、蕭承孝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吳利明自後方勒住陳冠銘之頸部、並以腳夾住陳冠銘 身體,致陳冠銘跌倒在地後,蕭承孝再以腳踢陳冠銘之身體 ;而陳冠銘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蕭承孝、吳利明發生拉扯 、推卻。翁勝得見狀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推吳利明之身 體、以腳踢吳利明之腹部,致吳利明跌倒在地 (吳利明、蕭 承孝、陳冠銘、翁勝得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均另為公訴不 受理) 。雙方相互傷害後,吳利明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 刀追逐翁勝得未果,復前往「臨江門火鍋店」正門前,面向 透明無色且已上鎖之玻璃大門,揮動菜刀並向店內之陳冠銘 及不詳店員、客人咆嘯恫稱:「打我的人給我出來!」等語 , 足使陳冠銘及其他店內人員心生恐懼。 嗣經警方據報於 101年1 月18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處理,經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相關規範,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適用 之。就被告吳利明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本案簡 易判決所憑證據資料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後論述即毋庸
就傳聞法則之原則與例外情形或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評析, 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利明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銘、及目擊證人吳俊昇、蕭瑋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持刀在前揭火鍋店正門口之 經過情形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勝得證述遭被告持刀追 逐之過程大致相同,復有扣案菜刀1把、監視紀錄光碟1片、 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 情。而依被告持刀在火鍋店門前揮舞之舉動,及其大聲咆嘯 恫稱:「打我的人給我出來!」等語觀之,均係即將加害告 訴人陳冠銘及其他店內人員生命、身體之動作或言詞,客觀 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造成告訴人陳冠銘及店 內其他人員之惶恐不安,此由告訴人陳冠銘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明,核其性質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率爾持刀恐嚇翁勝得、陳冠銘,危害社會治安並 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不安,所生危害非可漠視;惟念及其與 陳冠銘、翁勝得本為鄰居,係因停車問題長久以來未能取得 陳冠銘善意回應與共商解決方式,而在雙方發生爭執、互有 肢體傷害後,方一時失慮,憤而持刀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並非至惡;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陳冠 銘、翁勝得已達成調解,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101 年度刑調字第211號調解書1份可參;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能使被告確實記取本 案教訓並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緩刑期間,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 應於何時、地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 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安排,若被告
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菜刀1 把,為供被告犯 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