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1年度,111號
HLDM,101,玉交簡,111,201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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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昌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行 「92年7月 18 日,更正為「92年5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0年5月20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 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 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 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38毫克,犯罪情節較為重大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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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