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9號
HLDM,101,易,389,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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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偉
      葉國濱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廷偉曾委託被告兼告訴人葉 國濱修理機車,被告張廷偉因懷疑被告葉國濱遺失其所有之 機車油箱蓋鑰匙,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 往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 段00號由被告葉國濱所 經營之機車行內,找被告葉國濱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被告 張廷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葉國濱之 身體,被告葉國濱亦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被告張廷偉,嗣被告張廷偉跌倒在店內之機車上,被告葉 國濱並跨坐於被告張廷偉身體上方加以壓制長達約2 分鐘, 致被告葉國濱受有眼瞼、眼周區挫傷、背挫傷、軀幹挫傷、 頸挫傷、眼周區擦傷之傷害,被告張廷偉則受有臉、頸、頭 皮磨損及背部、上臂、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廷偉葉國濱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張廷偉葉國濱告訴被告葉國濱張廷偉傷害 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間成 立和解,雙方均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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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