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7
、2031、2128、2197、2318、2581、2687、2778、2779、32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譽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譽玲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 ,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 民國97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2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簽賭而資金周轉不靈,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3 月間向王郭援謊稱因其熟悉股票之投資,可代王郭 援購買獲利甚豐之合邦、黎科、振元等未上市股票為由,邀 王郭援投資,王郭援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並交付新臺幣20萬元,經過不久,張譽玲即匯款56萬元至王 郭援之帳戶,謊稱是買賣未上市股後獲利36萬元,而給付該 20萬元本金及獲利,藉此取信王郭援,並謊稱要以王郭援名 義開設公司買賣未上市股,須由王郭援繳納營業稅,王郭援 因此信以為真,自94年5月2日起至100年8月3 日止,陸續依 張譽玲之指示,以自己名義或向親友即王欣欣、王欣玲、王 欣存、王皆新、王皆強(以上為王郭援之子女)、郭雙(王 郭援之姑姑)、郭雪娥(王郭援之妹)、江輝導及鄭國男( 王郭援之友)借款後,依其等或王郭援之名義,匯款至張譽 玲個人或其指示之游舒晴之帳戶計1550萬8800元,作為購買 股票及因購買股票所需繳納之手續費、稅金等費用,嗣因王 郭援要求張譽玲交付股票未果,經查詢帳戶亦無張譽玲所稱 之獲利存入,至此方知受騙。
㈡於95年12月8 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0號,向林玉枝謊稱 其經營之嘉潔企業社要生產製作面膜,欲與林玉枝合作而由 林玉枝從事面膜之包裝,惟林玉枝須繳納責任保證金後,再 由張譽玲購買機器供林玉枝使用,並依每包裝面膜1包0.8元 或1.2元,而外包裝費0.5元或0.7 元之方式計算工資,林玉 枝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家庭代工戶合約書 」,依約繳納責任保證金及地板、隔間等相關費用計115 萬
元後,張譽玲並未依約交付機器以便生產製作面膜,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林玉枝方知受騙。
㈢於99年10月間,因故獲悉詹綉蓮、詹綉鸞(起訴書誤植為詹 秀蓮、詹秀鸞)姐妹有意購買登記在其2 人之弟媳林麗雅名 下、坐落吉安鄉廣賢段633、673地號之祖產土地,即在花蓮 縣吉安鄉詹綉鸞住處,向詹綉蓮、詹綉鸞姐妹表示其係中信 房屋之業務員,可代為處理該買賣事宜,經詹綉蓮、詹綉鸞 姐妹表示因與林麗雅相處不睦,林麗雅可能不願出售,即向 其等表示可由其出面與林麗雅訂約後,再登記至詹綉蓮、詹 綉鸞名下,保證可以順利購買該土地,詹綉蓮、詹綉鸞因而 委其代為處理買賣事宜,張譽玲為取信於詹綉蓮、詹綉鸞, 竟委由不知情之吳鳳英假冒為林麗雅之阿姨出面與詹綉蓮、 詹綉鸞洽談,並表示同意出售,致詹綉蓮、詹綉鸞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張譽玲之指示陸續交付買賣價金、稅金、奢侈稅 等款項計499萬6548元,直至101年1 月間因故獲悉上開土地 業已登記在他人名下,詹綉蓮、詹綉鸞方知受騙。 ㈣於100年9月間,在周義軒前往花蓮市○○路000 號其經營之 新綠能企業營業所幫其保養電動自行車時,對之詐稱:花蓮 空軍基地有意購買1批電動自行車,每台2萬1600元購買之電 動自行車,可以每台3 萬4800元之價格出售,如願意投資購 車,即可取得該批電動自行車之後續維修工作,可獲利約50 萬元等語,並提供內載數量68台、單價3 萬4800元之陸空軍 神鷹基地報價單以資取信,周義軒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 半數而交付73萬4400元予張譽玲,數日後張譽玲以花蓮空軍 基地追加10台為由,再邀周義軒投資,周義軒因而交付21萬 6000元予張譽玲,惟同年10月間周義軒向花蓮空軍基地查詢 結果,始知並無購車之事。
㈤於101年1月17日在上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打電話向設於新 北市○○區○○0街0號正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神公司, 負責人林清福)之人員謊稱:願以1台1萬7000元之價格訂購 南方之星電動自行車30台(含電池),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01年1月18日交付電動自行車30台(其中5 台未提 供電池,電池單價2千元),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清福於101年 2月5日前往上開新綠能營業所請款,張譽玲即以已預約當日 轉帳45萬元至正神公司之帳戶,並提供國泰銀行之轉帳查詢 資料取信於林清福,惟林清福於翌日查詢結果並無貨款入帳 ,至此始知受騙。
㈥於101年2月16日在上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打電話向設於嘉義 市○○路000 巷00號圓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匯公司,負 責人蕭博仁)之人員訂購領導者CR09之電動自行車25台,總
價為61萬2500元,並以交貨翌日即會將貨款匯至圓匯公司人 員提供之帳戶內為由,要求先行送貨,致圓匯公司人員陷於 錯誤,於當日依約送貨,惟並未如期收到貨款,經與張譽玲 聯絡後,張譽玲遂於同年月24日傳真已預約同年月29日轉帳 61萬2500元至圓匯公司指定帳戶之資料以資取信,惟屆期並 未收到貨款,蕭博仁方知受騙。
㈦於101年3月初,打電話向林鳳凰謊稱:原先1台售價2萬多元 之電動自行車,如以先前於同年2月所購買1萬6800元之電動 自行車換購,只須補差額5490元即可,且可領取環保補助款 7 千元等語,林鳳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前往新綠 能企業營業所換購,因聽信張譽玲所為環保補助款每人只能 申領1 次,其先前所購之電動自行車已申請補助,必須以他 人之名義購買之說詞,遂以其母吳秀之名義購買並補繳5490 元予張譽玲,林鳳凰使用換購之新車數日後,因後蓋壞掉而 將車送回,張譽玲應允數日後即可交付新車,惟遲未交車, 林鳳凰遂於同年4 月16日前往新綠能企業營業所要求張譽玲 退款,張譽玲書立切結書承諾於翌日還款2 萬2290元,惟未 如期付款,林鳳凰始知受騙。
㈧於101 年4月4日莊凱翔前往新綠能企業營業所選購電動自行 車時,對之謊稱:因中華電信公會有買2送1之促銷活動,有 中華電信之員工可與之合購,原價每台2 萬9800元之電動自 行車,只須1 萬9350元等語,莊凱翔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予 張譽玲,並約定同年月12日下午交車,張譽玲即先行交付同 款車供莊凱翔代步,且請莊凱翔向同事介紹該方案,莊凱翔 因而於同事方治平、林淑惠、莊侑書、黃正吉、丁孟澤、陳 宏名見其騎該電動自行車而詢問時,表示因新綠能企業有買 2送1 之促銷活動,每台只需1萬9800元,方治平、林淑惠、 莊侑書、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遂分別交付1 萬9800元予 莊凱翔轉交張譽玲用以購車,林淑惠、黃正吉、丁孟澤、陳 宏名則因張譽玲親自遊說加購,陳宏名遂邀賴怡吟、馮美貴 合購,於同年月9日交付3萬9600元予張譽玲,林淑惠亦於同 日交付1 萬9800元予張譽玲,黃正吉、丁孟澤則於同年月10 日分別交付1 萬9800元予張譽玲,張譽玲均承諾於同年月12 日交車,惟屆期一再拖延而未能交車,嗣後經莊凱翔等人要 求退款,張譽玲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17日退還車款,仍 未如期履行,莊凱翔等人至此方知受騙。
㈨於101年4月19日張久妹前往新綠能企業營業所選購電動自行 車時,對之謊稱:因母親節優惠之特價活動,原價每台1 萬 9800元之電動自行車,只須1 萬9000元等語,張久妹因而信 以為真,交付1萬9000元予張譽玲訂購1台,約定同年月21日
14時許交車,惟屆期張譽玲一再藉故拖延遲未交車,張久妹 方知受騙。
㈩於101年4月中旬打電話至李小瑛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自立二街 之住處,向接聽電話之李少瑛之夫孔繁斌謊稱:政府在102 年為鼓勵環保全面推動使用電動車,會廣設電池交換站,原 先購置之電動車電池需充電較久且可行駛之里程數較短,建 議改換山王PSO-5000型號之鋰電池,日後即可在其他的電池 交換站交換電池,且原車主購買該原廠之電池較便宜等語, 孔繁斌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0時20分許,前往新綠 能企業營業所欲購買該電池,張譽玲即以現無存貨,如預付 價金3500元,可代為訂貨,孔繁斌不疑有他,當場以李小瑛 之名義訂購電池並交付3500元,約定同年月25日交貨,惟張 譽玲並未依約代訂電池,且於同年月24日因涉嫌詐欺為警拘 提到案後經依法羈押。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㈡、㈢、㈣、㈨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王郭援、鄭國男、江輝導、林玉枝、詹綉蓮、詹 綉鸞、吳鳳英、周義軒、張久妹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1年3月28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被告所有光復郵局帳戶於94年3月7日99年12月15日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㈠第65-106頁)、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㈡第8-27 0頁、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㈢第12-101頁、100年度他字第 940號卷㈣第15- 198頁)、羅東西門郵局(戶名:鄭國男)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3-156、181頁)、家庭代工戶合 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影
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林玉枝所有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股 金及放款個人帳、花蓮縣政府101年6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檢送嘉潔企業社商業證記註銷資料(見101 年 度他字第460號卷第4-12、52、57-59頁)、錄音光碟及譯文 、吉安鄉廣賢段633、6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光復郵 局(戶名:張譽玲)、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譽玲、新綠 能企業)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1年4月24日中信銀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送詹綉鸞開戶資料、被告手寫資料影本、 花蓮二信(戶名:詹綉鸞、許明燕)、中國信託銀行(戶名 :詹綉鸞)、吉安鄉農會(戶名:徐佑松、詹綉蓮、徐瑞星 )存摺影本、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委託書、本票、台幣( 非)約定轉帳查詢、免稅退費用切結書、現金支出傳票等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101年7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綠能企業及被告之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見101年度他字第319號第11、14-17、19、65-92、93 -95、113-142頁、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41-68頁)、花 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陸空軍神鷹基地報價單、被 告書寫之文件、存提款交易憑證、本票、告訴人刷卡明細等 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7頁)、空軍第 401戰術混合聯隊101年4 月20日空五聯後字第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101年4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周義軒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綠能企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見101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25、44-53、64頁)、訂購單 、發票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在 卷可稽,並據被告張譽玲於偵審時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㈤、㈥所載之時、 地,向告訴人正神公司及圓匯公司訂購及取得電動自行車, 迄未付貨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向正神及圓匯公司購買之電 動自行車都有很多問題,運費都由伊代墊,正神公司因未同 時提供電池盒,無法作測試,售出後客人都反應有問題,伊 因正神公司之訂貨合約書上載明不可退貨,伊才未退貨給正 神公司,事後伊有退貨9 台給圓匯公司,因圓匯公司未結算 貨款才未支付云云。惟被告係主動打電話向正神及圓匯公司 訂購電動自行車,且均係第1 次交易,於訂購時向圓匯公司 人員承諾貨到付款,惟事後竟於正神公司之負責人林清福及 圓匯公司負責人蕭博仁向其收取貨款時,提供已設定轉帳貨 款至其等指定帳戶之不實資料以資取信,而被告與正神公司 之訂購合約書雖有記載「若退貨,請以原價賠償」,然事實 上於退貨時並不會真的要求賠償原價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清
福、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復有正神公司之出貨單 、訂貨合約書、存證信函、國泰世華銀行一般轉帳查詢、彰 化銀行存摺(戶名:正神公司)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0、12- 18頁)、本票、圓匯公司銷貨憑單 、訂購憑單、台幣(非)約定轉帳查詢等影本(見101 年度 他字第519號卷第1-4、29頁)在卷可證。佐以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因簽賭賠了很多錢,致資金周轉不靈,財務之漏洞越來 越大,並對其所涉電動車之詐欺案件予以認罪,足徵被告向 正神及圓匯公司訂貨時即有詐欺之故意至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交付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㈦、㈧、㈩所 載告訴人林鳳凰換購及莊凱翔等人訂購之電動自行車,亦未 交付告訴人李小瑛之夫所購之電池,惟辯稱:林鳳凰原先購 買之電動自行車,伊已交車,事後林鳳凰換購時,即知悉該 款車缺貨,且林鳳凰係於101年2月購買電動自行車,當時無 法請領環保補助,直至同年3月1日才有環保補助,而約定交 付電池之時間為101年4月25日,伊在約定交貨日之前即遭羈 押云云。經查,證人林鳳凰換購電動自行車、證人莊凱翔購 買電動自行車、證人林淑惠、黃正吉、丁孟澤加購電動自行 車,及證人李小瑛之夫預先付款購買電池,均因被告主動聯 絡、遊說所致,證人莊侑書等人則因聽聞證人莊凱翔表示被 告經營之新綠能企業有買2送1之促銷活動才購買電動自行車 ,然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交貨,亦未如期退款等情 ,業據證人林鳳凰、莊凱翔、方治平、林淑惠、莊侑書、黃 正吉、丁孟澤、陳宏名、賴怡吟、馮美貴、李小瑛等人證述 明確。次查,證人林鳳凰於101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第1部電 動自行車時,尚無環保補助可申請,直至同年3月1日才開放 申請,被告未與中華電信簽約,且所收之購車款業已挪作他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及新綠能企 業社並無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電動自行車或電動機車之 補助,而101 年度各類補助款必須由購買者本人檢附相關文 件親自送交環保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再由環保局將核 發之補助款轉帳撥入申請人於申請表上填寫之申請人帳戶等 情,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15日花環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之花蓮縣101 年度新購低污染車輛補助要點 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第37-42頁)。末查,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有向海灣公司訂購電池云云,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電池不是向海灣公司訂購云云,先後供述不一 ,且海灣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接受新綠能企業社之訂單 ,該公司亦未販賣山王PSO-5000型之鋰電池一節,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3日花檢慶莊101蒞2129字第20
05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7頁) 。此外,復有林鳳凰、吳秀之訂購單、退款切結書等影本( 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 16頁)、莊凱翔、方 治平、林淑惠、莊侑書、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之訂購單 、本票、切結書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7- 60頁)、李小瑛之訂購單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0頁)附卷可按。佐以被告因簽賭致資金周轉不 靈,財務之漏洞越來越大,業如上述,從而,被告上開詐欺 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 察官雖認被告詐騙告訴人王郭援之時間係自93年間起,惟認 告訴人王郭援於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依附件所載最早之匯款日為94年5月2日,卷內並無告訴人 王郭援早於94年5月2日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相關資料,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與上開起訴經 判刑部分係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就犯 罪事實及理由一㈧部分,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莊凱翔向其多位 同事介紹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且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林淑惠、黃正 吉、丁孟澤、陳宏名訂購後,打電話遊說其等加購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一 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及理 由一㈠、㈢至㈩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曾以相同詐欺手法即代工面膜須繳納 保證金及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經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㈠ 第27-31、131-132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竟心存僥悻 且迷於簽賭,致資金周轉不靈後,重施故技且巧立名目欺騙 他人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犯後僅返 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王郭援指定之鄭國男(51萬元)、江輝 島(15萬5800元)、告訴人林玉枝(16萬8600元)、詹綉鸞 (約6 萬元)、周義軒(約30萬元),有鄭國男、詹綉鸞、 林玉枝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 3-156、194 -195頁、 101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33- 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01年12月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江輝 導所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於99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30 日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83- 84頁)在卷可按,並 經證人鄭國男、江輝導、詹綉鸞、周義軒證述無訛,及被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玉枝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檢察官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3、4、5、6、8部分,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4月、4月、4 月,就附表編 號7、9、10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4 年4月 ,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係 屬累犯,而有期徒刑經依法加重其刑應為3 月以上等情形, 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始足生懲戒 之效,至於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雖曾 有多次詐欺犯行,然被告於 95年間及100年間分別成立嘉潔 企業社及新綠能企業,從事化妝品批發、零售及汽機車零售 ,有嘉潔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新綠能企業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林玉枝係因住在嘉潔企業社附近 ,見該企業社內有很多人在做手工藝品,才接受被告之邀約 ,與之合作包裝面膜之工作;告訴人周義軒係於100年8月間 前往新綠能企業購買電動自行車而認識被告,進而幫被告保
養、維修電動自行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玉枝、周義軒陳述 在卷,顯見被告確有從事正常工作,且被告係因簽賭輸錢致 資金周轉不靈而為本件犯行,已如上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懶惰成性、欠缺一技之長且有犯罪習慣,佐以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 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 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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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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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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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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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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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㈣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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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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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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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㈦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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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㈧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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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㈨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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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張譽玲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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