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2號
HLDM,101,交易,42,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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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慶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簡燦賢律師(已於民國101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100年度
偵字第4204、101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朝慶於民國100 年7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1208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 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南埔八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燈尚顯示紅燈之際,即 貿然緩慢駕車前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簡弘政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6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奕霖,沿南埔八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因急於闖越黃燈、未減速慢行而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范朝慶發現簡弘政騎車駛近時業已避 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與簡弘政所騎乘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簡弘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 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腦水腫、顏面骨多處骨折、 左側遠端遠橈骨骨折、肺積水等傷害;蘇奕霖則受有頸椎挫 傷、多處擦傷、疑似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范朝慶於肇事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 員警劉志雲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 到庭接受裁判。簡弘政雖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導致永 久性神經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恢復正常之可能,右 側肢體偏癱、平衡受損、語言障礙、生活自理認知及大腦功 能障礙,須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無恢復正常之可能,已達 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簡弘政蘇奕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朝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朝慶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蘇奕霖、證人李輩貴、陳建銘、張美惠證述在卷,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20張、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 稱門諾醫院)100 年7月19日出具之蘇奕霖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7月21日出具之簡弘政診斷證明 書、門諾醫院101 年1月9日出具之簡弘政診斷證明書各1紙( 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9、12 、15頁)、U9─1208號自用小客車與AR2─065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1167 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李 輩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3229號自用小客車(證人陳建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9747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張美惠所駕 駛) 之車籍查詢資料、簡弘政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查 詢資料各1份(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7頁)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更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方 車輛往來情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 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簡弘政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簡弘政、蘇奕 霖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四、另查:案發地點中山路與南埔八街之行車管制號誌週期均為 89秒,週期變化分別為:中山路:綠燈【45秒】、黃燈【5 秒】、全紅清道紅燈【2 秒】、紅燈【35秒】、全紅清道紅 燈【2秒】;南埔八街:紅燈【50秒】、全紅清道紅燈【2秒 】、綠燈【30秒】、黃燈【5秒】、全紅清道紅燈【2秒】, 有花蓮縣政府101年6月18日府建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花蓮縣吉安鄉○○路○○○○街路○○○○○號誌週期一 覽表」可佐(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紀錄光碟(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04



號偵查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結果如下(參本院101 年12月 19 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一)檔案編號「dvr_10_0_00000000_180600_00000000」(即攝錄 中山路往東方向監視紀錄電子檔)部分:
1、於畫面顯示18:17:44.5時,南埔八街由南往北向之機車,開 始接連駛出。
2、於畫面顯示18:18:21.6時,畫面出現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客車,並於畫面顯示18:18:23時停車。(二)檔案編號「dvr_8_0_00000000_180900_00000000」 (即攝錄 南埔八街由南往北方向監視紀錄電子檔)部分: 於畫面顯示18:18:18.14時,左上方畫面有1輛深色機車快速 通過,然僅拍攝到機車左側,而該機車車頭左側,隱約可見 有一道顏色較為淺淡之紋路。
又前揭勘驗結果(二)畫面所顯示之深色機車車頭左側紋路, 核與卷附告訴人簡弘政所騎乘前揭機車為深色,且車頭左右 各有一道銀色流線紋路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相似,有告訴人簡 弘政所騎乘前揭機車照片(參同上警卷第35頁)存卷可考。酌 以前揭勘驗結果(二)所示之深色機車,係於畫面顯示 18:18:18.14時出現,對照上開勘驗結果(一)、2所示,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畫面顯示18:18:21.6 時出現,旋於18: 18:23 時停車之情狀,二車出現於前揭交岔路口之時間相近 ,據此,應可推認上開勘驗結果(二) 於畫面顯示18:18:18. 14時出現之深色機車,應為告訴人簡弘政所騎乘之機車。另 依上開勘驗結果(一)、1,檔案編號「dvr_10_0_00000000_1 80600_00000000」監視紀錄,於畫面顯示18:17:44.5時,南 埔八街由南往北向之機車,既已開始接連駛出,應可確認18 :17:44.5時,乃南埔八街號誌燈轉變為綠燈之時間點無訛。 再依前揭南埔八街行車管制號誌週期變化計算結果,進而可 得知南埔八街於檔案編號「dvr_10_0_00000000_180600_000 00000」,畫面顯示18:17:44. 5時至18:18:14.5時為綠燈, 於18:18:14.5時至18:18:19.5時為黃燈。是以,本案從前揭 監視紀錄畫面,雖無法確切得悉告訴人簡弘政騎乘機車及其 他行經車輛之車速,然依告訴人簡弘政騎乘前揭機車,於監 視畫面顯示18:18:18.14 時,始接近、出現於上開交岔路口 之情狀,可推認告訴人簡弘政於駛入肇事交岔路口時,其所 行駛方向即南埔八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燈,應至少已為黃 燈;而此部分亦據告訴人蘇奕霖之法定代理人王阿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兒子說他們的行向原本是綠燈,在行經 路口時,變成黃燈等語在卷可佐。告訴人簡弘政於號誌燈即 將轉換之際,搶越前揭交岔路口而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



,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且為本 件車禍肇事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因告訴人簡弘政騎車行為 亦有疏失,即可解免其應負之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罪責,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 定。
五、查告訴人簡弘政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頭部傷害,歷經住院進行 長達一年多之治療後,迄今仍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導致 永久性神經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右側肢體偏癱、平衡 受損、語言障礙,生活自理認知及大腦功能,現仍呈現嚴重 障礙,須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無恢復正常之可能,有門諾 醫院101 年1月9日出具之簡弘政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該院 於101 年11月12日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至明 ,足認告訴人簡弘政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核被告范朝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簡弘政受重傷,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另致蘇 奕霖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普通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 警劉志雲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 庭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之輕重 、告訴人簡弘政蘇奕霖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而告訴人 簡弘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無咎責,及被告於警詢中 否認闖越紅燈,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闖越紅燈具有過失、且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簡弘政蘇奕霖及其等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然已先行支付新臺幣5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簡弘政之犯 後態度、具有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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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