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5號
TTDV,102,家救,5,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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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劉楊軒
法定代理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鄭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102 年度家調字第16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影本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以為釋明,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102年度家調字第1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扶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再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其最近 3年無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且參酌上開起訴狀繕本所載其 母在受胎期間係與訴外人楊世光發生性行為而受胎,相對人 亦因此而與其母離婚,是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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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