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是婷
葉誠泰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相 對 人 葉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
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第1 審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所明定。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則為法律扶助法第 62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起訴狀、審查 表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復 查無其他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上規定,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 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