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吳夢萍
債務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顧文峯
吳秀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夢萍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顧文峯、
吳秀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5筆,計新臺幣(下同)34,086元,並約定自
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
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
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
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吳夢萍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34,086元
整,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
利息,與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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