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輔 佐 人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庚○○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庚○○尚無前科,有情緒焦慮緊張、認知功能差,情緒調節力差、不知應變、易 有失控情形等精神異狀,為精神耗弱之人,平日與同村居民朱行不合,自認朱行 經常欺負他,因而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庚○○於其 友人家看完電視劇後,騎乘自行車返家,途經高雄縣大樹鄉○○村○○街北極殿 廟宇旁,適巧遇在該安和街北極殿廟宇旁某雜貨店前飲用米酒一瓶之同村居民朱 行,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朱行攔下庚○○,先以言語挑釁庚○○,並出手擊 打庚○○臉部、後頸部等處,庚○○因不甘被毆,又思及以往與朱行相處不睦之 經驗,情急並於一時氣憤下,乃自口袋中取出自己所有,隨身攜帶以備割草藥樹 木所用之折疊刀一把,且明知刀子為鋒利銳器,以之刺人腹部要害,將致人於死 ,竟仍以殺人之犯意,由下往上朝朱行左腹部猛刺一刀,造成該處有二點一乘以 零點七公分大小之傷口,刀刃沒入深達十公分,致朱行因為腹部穿刺傷,合併腹 部主動脈破裂,小腸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而當場不支向後倒地,庚○○隨即騎 乘自行車離去,返回家中,而朱行雖經圍觀路人報警並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救治,惟仍於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因腹部刀刺傷不治死亡。庚○○於同月十 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即高雄縣大樹鄉水寮村活動中心後方鳳梨園工寮經 警查獲,並扣得該折疊刀乙把。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朱蔡綢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刺死被害人朱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先動手傷害伊,伊為保護自己,才持刀刺被 害人的肚子,伊沒有蓄意要殺死被害人」云云。公設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無 殺人犯意,僅有傷害故意,且依當時情狀應符合刑法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要件」 等語。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庚○○持其隨身攜帶所有之折疊刀一把刺死被害人朱行之事實,迭據被 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直認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目睹者甲○○、戊○○ 於警訊及本院審訊時證稱屬實,而被害人朱行係因腹部刀刺傷而直接引起死亡,
經送醫急救,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不治,死亡原因為腹部穿刺傷, 合併腹部主動脈破裂,小腸破裂乙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紀 錄報告、屍體驗斷書各乙份,及被害人當時送醫急救時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紙、現場蒐證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行兇之折疊刀乙把扣案足憑, 是被告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故意,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你是否要殺死他 ?〉是他要先殺死我,我才殺他」〈見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並且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能正確述說庚○○與朱行雙方追打 之情形?〉起初我是看到朱行追打庚○○,不久就由庚○○追著朱行在大樹鄉○ ○村○○街五十七之二號前之電線桿旁」〈參見九曲派出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 訊筆錄〉、亦於本審證稱:「〈庚○○殺人當天有無看到?〉‧‧‧我看到他們 在電線桿那邊追逐一圈‧‧‧」、「〈被告當時有說什麼?〉他說你惹我,給你 死好了,被告就騎車走了,當時死者倒下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 問筆錄〉,再參以被害人所受刀傷深度長達十公分,並且傷口係位於被害人腹部 ,乃常人要害所在,甚為脆弱,遭銳器刺入會造成死亡結果,此當為被告所知悉 預見,其猶執意為之,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殺意堅決甚為明顯!況且,若被 告果真無殺人之犯意,為何刺殺被害人一刀,見被害人倒地不動後,仍逕自騎乘 腳踏車揚長而去,而不思呼叫來人幫忙救護?是其諉稱當時並無殺人犯意,自係 事後諉過之詞,並不可採。
〈三〉又本案被告固然係因為先遭被害人出手毆打,方才自口袋取出折疊刀以刺殺 被害人,亦即被害人確實先出手毆打被告,此情雖據證人甲○○、戊○○證述如 前,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相符,然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訊時 均供稱是要殺死他的意思,他經常欺負我等語,又證人甲○○亦於警訊時證稱「 被告當時有說:你惹我,給你死好了」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報復之心態憤而持 刀殺害被害人,自難謂有正當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主觀意思。是公設辯護人所 稱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尚無可採。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聲稱「死者之弟弟乙○之子朱榮富(國中一年級)其同班同 學葉正輝曾告知其父親丁○○曾正好經過案發現場而目睹,應有其他共犯而請求 傳訊,並庭呈地址、電話」云云。經查,告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丁○○,經本 院依其所呈之地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一之十一號一樓」票傳,經查 並無此地址門號,此有本院郵務送達退回公文封在卷,又被告堅稱一人行兇,證 人亦證稱並無他人參與共同殺人,有如前述;又被害人係腹部傷一刀致死,核與 被告所稱往刺情形相符,應無其他共犯事跡,本院認前揭事證已明,即無強制傳 訊蔡松景到庭再行查證之必要。又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在案發前並無精神病方 面之就醫紀錄,且其平常之舉動亦無異常之處,充其量僅係智力不高而已,前開 鑑定並不真實云云;惟「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之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有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可參;本件被告在此之前雖無精神病史之就醫紀錄,惟
輔佐人己○○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遞狀陳稱:被告從小因高燒而腦筋損壞,不擅於 言語表達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為憑,前開輔佐人因係被告之親人,與被告關係 較為接近,自較易於了解被告之日常生活是否有異常之處;又本件前開鑑定結果 係經精神科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而作出之判斷,自可作為本件裁判的依據,因此 ,告訴代理人之本項質疑,認為對被告有利之鑑定並不足採,亦無實據。均併此 敘明。查本件被告以折疊刀刺殺被害人腹部,導致被害人死亡應屬當然之結果, 再依被告於所為自白其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經過情形以及參酌被告於刀刺被 害人後,任令被害人倒臥地下,未有立即送醫處理舉動,益見被害人死亡之發生 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 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 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 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 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據覆其鑑定結論認為被告:臨床精神科符合「輕度智能不足 」之診斷,依精神病理「輕度智能不足」之智力表現只可接受國小六年級之程度 ,其對外界現實環境之適應能力欠佳,及事情之處理判斷能利益生偏差而致犯行 。案主對案發經過尚可清楚敘述及交代,故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僅達「精神耗弱 」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四五四號函暨精神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是由上開鑑定結果,以及參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之內容,否認犯行所提辯解之內容,例如朱行應對其精神賠償等語之情,堪 認被告於實行前開殺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減退,其應係在精神狀態耗弱下因情緒極度不穩而無法克制之情形下而 為,應堪認係達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先遭被害人攻擊挑釁方才憤而殺人,兇案之發生雖非出於自身之主動積極策 劃,惟殺人惡行嚴重,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 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又未曾對被害家屬表示歉疚之意,使被害家屬身心均遭 重創,及其智識程度、無不良素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又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避免日後類似 危險事件再度發生,本院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併予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為三年,以資 矯治。扣案之折疊刀乙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