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續簡上字,101年度,1號
TTDV,101,續簡上,1,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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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上訴人 温歐玉霞
被 請求人
即被上訴人 林姿彣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訴訟上和解後,請求 繼續審判應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前提。次按意 思表示錯誤,係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 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同。為顧及交 易安全之考量,僅於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所造成者為限,表意人方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此觀民法 第88條之規定自明。又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 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和 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 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 者,依民法第738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 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 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 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 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之 意思表示錯誤若未符合上開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列舉「錯誤 」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 不應准許。末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請求繼續審判意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訴訟中,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5日達成之訴訟上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其內容與請求人所主張之意思表示 不符。請求人於建築房屋前曾申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量,依當時測量界址,後退、寬限4寸為建築線,且當時被 請求人在場而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請求人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最多只能請求損害賠償;況且依臺 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事件中之測量結果,越界占用臺東縣臺 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多處僅有0.82 平方公尺,應在測量之誤差內,被請求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乃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請求人即 被上訴人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於系爭事件,被請求人主張請求人於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1年1月19 日、 101年8月17日至現場測量,有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本 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86號卷第90頁,系爭事件卷第104 、 105頁)。而兩造就此爭執,於101年9月5日在系爭事件準備 程序期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將坐落臺 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白色鐵 皮屋部份(面積為零點零四平方公尺)、A2綠色鐵皮突出 物部份(面積為零點零四平方公尺)、B1白色鐵皮屋部份 (面積為零點八二平方公尺)、B2銀色鐵皮排水槽部份( 面積為零點一五平方公尺)、C煙囪部份(面積為零點二一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拋棄。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份新臺幣玖仟元由上訴人負擔。」等情,亦有本院10 1 年9月5日和解筆錄及附圖(即前述之鑑定圖)附卷可憑。 經查:
(一)關於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意旨,乃在限制 鄰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時點,用以調和相鄰 關係,並未反面禁止越界建築房屋之一方於事後自行拆除 ,是以縱然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請求人仍然對於 越界之部分有處分權能,其若同意拆除、返還土地,並不 違反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又地政機關之測量,僅為兩造 當事人及法院之參考,在訴訟上不發生拘束效果,當事人 摒除測量之結果,對訴訟標的所為之處分,仍有效力,是 以不論測量結果是否有誤差存在,當事人據以成立之和解 之效力,均不受影響,因此,有無構成民法第796條之情 形、或有無測量誤差,皆不妨害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迅 速確定紛爭之處分權能,自亦不屬使和解歸於無效之原因 ,因此兩造既已同意以和解之方式解決本件爭執,如前所



述,請求人不能於和解後,再執此理由主張系爭和解無效 。
(二)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是否有錯誤,均應以和解成立 當時為判斷基準時點,尚不許當事人於事後認為和解條件 不利於己,而否定之前和解之效力。兩造於訴訟過程中, 業已就是否占用及占用之面積多所爭執,應已充分了解本 件之爭點及對造之主張、聲明,二度赴現場履勘、測量, 其後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又詳列應拆除之各部分暨其面積 ,表明願意拆除,並記載於和解筆錄,由兩造、及被請求 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秋蓬黃威龍均簽名或蓋印於其上,兩 造自係對於和解筆錄之記載,加以確認,則兩造既知悉本 件之爭執、又詳閱和解筆錄之內容,同時簽、章為憑,系 爭和解應當符合兩造當時之意思,而無民法就第738條但 書第3款「重要之爭點」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又即 使本件之測量真有誤差,亦為測量儀器、技術所造成,全 然無任何證據顯示屬人為所致,與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 規定之「偽造或變造」亦屬有別。此外,更別無前述民法 第738條但書所列舉之其他事由。綜上,請求人以民法第 796條越界建築不予拆除、測量誤差等為由,主張系爭和 解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爰屬無據,系爭和解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從而 ,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容不經言詞辯論,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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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