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0號
TTDV,101,簡上,3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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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榮典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余平凡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2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古瑞德前將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併於民國98年12月1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所通行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00年12月7日對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部分,經複丈後所製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之路段(下稱 系爭A路段),僅係供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村○○路0000 0號房屋(下稱昇平路196-1號房屋)住戶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顯不符合公用地役之應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及「通行必 要」之要件。且依原審卷附第208頁至第210頁所示:自65年 至90年間所拍攝之航照圖,亦無法判釋該路段確為既成道路 之事實,故該路段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縱認系爭A路段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惟僅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 限制,但仍保有其所有權能,故對無權占有該路段者,仍得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中段、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而 上訴人在93年7月間,無權擅在:包含系爭A路段所示之土 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架設欄杆(上開水泥路面、欄杆合稱為 系爭地上物。該該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 占用土地)以供昇平路196-1號房屋住戶通行,即屬無權占 用系爭A路段。故被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除引用本審、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茲 補陳理由略以:
原地主古瑞德未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A路段設置系爭地上物 。另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A路段已有系 爭地上物,且古瑞德在出售該土地時亦未告知上情,故被上 訴人係屬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 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併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筆 錄}。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A路段自60幾年即已存在,併供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村○○路00000號房屋及附近住戶通行,迄今逾40年之久。 而93年之前後、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對該路段之通行並未阻 止,故該路段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對該路段權利之行使,自應受限制。因系爭A路段在 上坡轉彎處與低處之地面間,高低落差約有3公尺至4公尺, 故上訴人於93年7月間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 之指示,辦理「93年度原住民部落基礎設施改善實施計畫」 ,並經訴外人古瑞德(即該時系爭土地原地主)之同意後, 依「鹿鳴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在包括系爭A路段所在 之原泥土路面,進行鋪設水泥路面、架設欄杆(前揭水泥路 面及欄杆合稱為系爭地上物),顯係對既成巷道為必要之維 護,難認對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用。而被上訴人從小即住在 附近,於98年間12月間、向古瑞德買受系爭土地前,應明知 系爭A路段為既成巷道,惟在買受該土地後、卻執意拆除系 爭地上物,顯係惡意且有違背誠信、濫用權利之情等語。二、茲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 用本審、原審所為之答辯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茲補陳理 由略以:
在系爭道路盡頭之昇平路196-1號房屋所坐落之○○段000地 號土地,其四周所臨之康源段479地號、486地號、487-1地 號、48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人所有,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亦 採與被上訴人阻止該住戶通行系爭A路段之相同態度,則該 住戶勢亦無道路可供通行,故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等語置 辨,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㈡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筆錄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64頁至 第26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




一、與系爭A路段相關之土地、地上物位置:
㈠如原審判決書附圖(原審卷第256頁)、由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於100年12月7日對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段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複丈後所製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之路段(即系爭A路段 )上,有上訴人於93年7月間所鋪設、迄仍留存之水泥路面 、欄杆等地上物(前揭水泥路面、欄杆,即合稱為系爭地上 物,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A路段位置圖)(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㈡在系爭土地內、系爭A路段之範圍,被包含在:向東延伸至 臺東縣延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 向西北方延自同段485地號土地(下稱康源段485地號)之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內(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A路段位 置圖)。
㈢上訴人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訂「93年度原住民部落基礎 設施改善實施計畫」,於93年7月7日就系爭道路之泥土路面 ,進行「鹿鳴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第五工區之工程。 而該工程之內容包括:「㈠0+005-0+024長20m、高135cm 、頂寬30cm;0+028-0+040長20m、高140cm、頂寬30cm。 ㈡0+000路面寬400cm、0+005路面寬320cm、0+014路面寬 344cm、0+020路面寬350cm、0+024路面寬388cm、0+028 路面寬410cm、0+040路面寬343cm、0+050路面寬358cm。 ㈢洩水孔計48個。㈣伸縮縫計5道。㈤0+000-0+040新建 駁坎長41m。㈥0+000-0+040新建欄杆長40m、高32cm、寬 20cm,計20座。㈦往資源回收場之新建欄杆常91.3m,計45 座。㈧檔土牆鑽心0+014厚度25cm、0+030厚度25cm(原審 卷P161: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對該工程之驗收記錄影本)。 而該工程於93年7月7日開始施工、93年8月20竣工、93年9月 2日驗收完畢(原審卷第146頁: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對該工程 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5頁:該工程 施工前、中、後之翻拍照片影本)。
㈣系爭道路之系爭A路段,在93年施工前、後,迄今尚未取得 古瑞德書面(古瑞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8年10月5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同意或允許第三人通行之書面同意書。 而上訴人在系爭A路段鋪設系爭地上物(即鋪設水泥、欄杆 ),亦未取古瑞德之書面同意。
㈤包含系爭A路段在內系爭道路,迄今未經主管機關編列為既 成巷道。
二、系爭道路所經過之相關土地:
康源段485地號,目前為第三人林愛珍所有(本院卷第36頁



:該土地登記謄本)。
㈡○○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訴外人 古勇成於68年5月10日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嗣訴外人古 瑞德(即古勇成之子)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88年10月 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由被上訴人從古瑞德處、以買賣為 原因、於98年12月1日登記為所權人(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2頁:該土地登記謄本)。 ㈢○○段000地號由訴外人邱忠義於68年5月10日因時效取得所 有權;嗣①由邱忠義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先後於96年5月14日、96年6月22日、97年6月2日,分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俊雄(即邱忠義之子)、邱俊龍(即邱 忠義之孫)、邱聰義(即邱忠義之孫);②復由邱俊雄於10 1年8月31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昱棠( 即邱忠義之孫);③故○○段000地號現由邱俊龍邱聰義邱昱棠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0頁:該土地異動索引,第34頁:土地登記謄本) 。
三、坐落○○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改編或另創立新戶之經過 :
㈠原有訴外人邱忠義、邱胡信妹於40年9月20日遷至臺東縣延 平鄉○○村○○0號,嗣該門牌號碼陸續於53年4月10日改編 為桃源村鹿鳴3號、於65年5月3日改編為桃源村昇平45號、 於68年1月10日改編為桃源村昇平路43號、最後於78年2月27 日改編為桃源村昇平路196-1號(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 :戶籍登記簿謄本)。
⑵前揭房屋至53年間,以邱忠義為戶長、而曾經設籍之親戚或 世代者,大概有:邱忠義、邱胡信妹(即邱忠義之配偶); ②邱德葉(即邱忠義之姑媽,於47年9月間遷出);③邱德 妹(44年2月間遷出)、邱阿妹(47年9月間遷出)、邱好妹 (47年8月間遷出)(即均為邱忠義之妹),胡永德(即邱 德妹之配偶,於51年11月間另創新戶);④邱秀榮(即邱忠 義之堂兄)、邱胡秀蘭(即邱秀榮之配偶);⑤邱羅溫(即 邱忠義之堂弟,46年5月間遷出)、江參妹(即邱羅溫之配 偶,51年11月間另創新戶);⑥邱士貴、邱士賢邱桂英邱福財邱阿妹邱瑞惠(即均為邱忠義、邱胡信妹之子女 )(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⑶前揭房屋自60年間至81年間曾經設籍者,有①邱忠義、邱胡 信妹;②邱秀榮、邱胡秀蘭之家庭(約於72年5月間另創新 戶);③邱士貴、邱士賢邱桂英(於63年5月間遷出)、 邱福財邱阿妹邱瑞惠邱瑞芳邱福成(即均為邱忠義



、邱胡信妹之子女)之家庭。
⑷依原審卷第187頁於98年1月16日初領戶口名簿影本記載:設 籍有:邱俊雄之家庭。而目前設籍在改編後之桃源村昇平路 196-1號者,仍為邱俊雄之家庭(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 :戶籍謄本)。
邱福成於84年3月13日自桃源村昇平路196-1號內另創新戶、 自為戶長,門牌號碼仍為:桃源村昇平路196-1號(本院卷 第137頁:戶籍謄本)。
邱財福於96年3月12日自桃源村昇平路196-1號內另創新戶、 自為戶長,門牌號碼仍為:桃源村昇平路196-1號(本院卷 第136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89頁:戶口名簿影本)。 ㈡邱士貴之家庭於82年10月間變更住址,創新新戶為桃源村昇 平路196-2號(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而目前設籍在該門牌號碼者,仍為邱士貴(即戶長)之 家庭(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戶籍謄本)。 ㈢邱士賢之家庭於82年11月間變更住址,創立新互為桃源村昇 平路196-3號(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而目前設籍在該門牌號碼者,仍為邱士賢(即戶長)之 家庭(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戶籍登記簿謄本)。 ㈣上開住居人等,大多為邱忠義、邱胡信妹之親戚,或同世代 、或世代以下之親戚。
四、兩造對原審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 提示辯論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 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 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67頁至第268頁):
一、上訴人所主張:於93年7月7日所存在公用地役地關係之系爭 A路段水泥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二、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在系爭A路段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即 鋪設水泥路面、架設欄杆),有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㈠是否應受古瑞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A路段已否成立法律關 係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否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在系爭A路段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㈠依證人江國俊在原審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37頁上方照片,



請問照片右邊邱士貴他們走那一條路,存在多久?)證人江 國俊答:我不知道,因為我有段時間不在家以前那條路沒有 水泥路,也沒有欄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以 前是不是住在房子後面?有沒有走這條路?)證人江國俊答 :以前那裡只有一條小路,可以讓牛車和三輪車通行,沒有 現在照片上看到這麼寬,也沒有欄杆,『位置大約是在照片 上欄杆所在的位置』,並非照片上左邊那條路,也不是照片 上右邊那條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該筆錄)。故 據證人江國俊上述,可得知:之前所通行之前揭泥土路,其 位置係在系爭A路段欄杆與系爭B路段間,核與上訴人所主 張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A路段之位置,並不相符。 ㈡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詢問證人古瑞德證稱:「(法官問 :提示P165之現場圖,問證人古瑞德:依你所存在系爭道路 (含系爭A路段)經○○段000地號土地通行到昇平路196-1 號房屋路線之位置,大約是在何時之印象?並指出其位置、 路線、範圍?)證人古瑞德答:依20幾年前(係指約在70幾 年間到80年間)之印象,並指出通往昇平路196-1號房屋路 線之位置、寬度、長。該通行道路寬度約為一台牛車路之寬 度(約2.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該筆錄)。本 院遂命證人古瑞德實地指出通往昇平路196-1號房屋之通行 路線,並命本院通譯依其所指、以紅色塑膠繩等器具實地拉 出該通行之範圍。復經證人江國俊結證述:「(法官問:提 示P165之現場圖、原審242頁筆錄,問:證人古瑞德所指出 通往昇平路196-1號房屋之通行路線,是否跟你印象中之路 線相同?)證人江國俊答:古瑞德所指出通往昇平路196-1 號房屋之通行路線,跟我印象中之路線差不多,所拉紅線的 寬度,只要再稍微調整約為一台牛車路的寬度就可以。」等 語(本院卷第242頁:該筆錄)後。本院遂依前揭2位證人所 述,而調整系爭泥土路之寬度距離後,勘驗之結果為:「一 、依證人古瑞德江國俊在約70年至80年間之印象,通往至 昇平路196-1號房屋路線之位置、寬度、長度,如勘驗現場 圖所示。二、該通行路線之寬度約為一台牛車路之寬度(約 2.5公尺)。」在案(本院卷第242頁:該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248頁至第251頁:翻拍照片編號11至編號25所示之通行泥 土路位置圖,下稱系爭泥土路位置圖)。另經本院勘驗前揭 系爭泥土路之位置後,認為:該泥土路之中段位置,約坐落 在系爭A路段南端之欄杆處、與左方系爭B路段間;泥土路 中段以後之位置,則在系爭A路段欄杆處左側之外、與系爭 B路段間乙情,顯見之前所行走之系爭泥土路之位置,與系 爭A路段之位置不相符合,甚為明確。




㈢另依本院卷第166頁系爭A路段現場圖所示:該路段係由○ ○段000地號土地之西側進入該土地。惟由原審卷第209頁至 第210頁、在70年至80年間翻拍之航空照片所示,顯示:通 往○○段000地號土地之泥土路,卻係由該土地之東北方位 置(即背對昇平路196-1號房屋之近右前方)進入。故前揭 之泥土路進入前揭土地之入徑,與由系爭A路段進入前揭土 地之入徑,顯不一致。益徵佐證,上訴人所主張:於93年7 月7日所存在公用地役地關係之系爭A路段水泥路之位置, 與之前供通行之泥土路範圍,顯非具同一性。職是,系爭A 路並無法成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客體,應為昭然。 ㈣系爭A路段,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僅為供昇平 路196-1號房屋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 )。經查:⑴依前揭頁數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泥土路僅通 行至昇平路196-1號房屋。而據證人古瑞德證稱:「(法官 問:這條通行路線(係指系爭泥土路)通行之地方?都是誰 在使用這條道路?)證人古瑞德答:這條路就是通往邱士貴 他家。邱士貴他家就是使用這條路進出,這條路比較好走, 比較方便、也比較近,其他都是較難走的泥土小路。」等語 ;另據證人江國俊證述:「這條路就是通往邱士貴他家。大 多是邱士貴家族在使用,沒有其他比較好走的路。」等語( 本院第242頁)。據上,在70年至80年間之系爭泥土路,僅 係供昇平路196-1號房屋住戶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乙情,應堪 認定。⑵另依本院卷第166頁所示昇平路196-1號等房屋之景 觀圖所示,該系爭A路段亦僅通行該房屋。而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三點所示,住居在系爭A路段盡頭之住戶,多為邱忠 義、邱胡信妹之親戚,或同世代、或世代以下之親戚,亦非 不特定之公眾。綜上,無論係前揭系爭泥土路或系爭A路段 ,均因與「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不合,而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為 明確。
㈤至於上訴人前曾聲請傳訊證人陳敏鳴(即於93年間施作「鹿 鳴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延平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用 以證明93年間施作系爭A路段之現狀。惟本院既認為:系爭 A路段既非之前所通行之泥土路,而已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則此後年間該路段如何使用之狀況,及無再調查之必要 ,故前揭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在系爭A路段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之○○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
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據證人古瑞德證稱:「(法官問:88年10月5日你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即○○段000地號)所有權人之『前』,曾 否聽過古勇成(即古瑞德之亡父)同意以該土地上、包含系 爭道路之系爭A路段,供眾人通行?)證人古瑞德答:沒有 聽過。」、「(法官問:你於88年10月5日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後』,有否同意以該土地上、包含 系爭道路之系爭A路段,供眾人通行?)證人古瑞德答:我 未同意以該土地供眾人通行。」、「(法官問:你於88年10 月5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臺東縣海 端鄉前代表王夏妹,曾否徵詢你同意:由上訴人於93年7月7 日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水泥、欄杆?)證人古瑞德答:王夏妹 沒有跟我提過此事。」、「(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延平鄉公 所於93年7月7日在系爭A路段上鋪設水泥路面、欄杆?)證 人古瑞德答:那段時間我都在生病,不能走路,也不知道鄉 公所在我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欄杆這件事。」、「(法官 問:被上訴人延平鄉公所於93年7月7日在系爭A路段上鋪設 水泥路面、欄杆前,是否有經過你同意?)證人古瑞德答: 我不知道此事,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法官問:你在 98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余平凡前,有否同意被上 訴人延平鄉公所在系爭A路段上鋪設水泥路面、欄杆?)證 人古瑞德答:我沒有同意過。」「(法官問:你在98年間, 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余平凡時,是否曾告知系爭土地上 已被鋪設水泥、欄杆之情事?)證人古瑞德答:我不知道土 地上已被鋪設水泥、欄杆,所以也沒跟余平凡提過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故據前揭證人所述,系 爭A路段未曾經自己、古勇成同意供眾人通行。 ㈡又參諸:系爭道路之系爭A路段,在93年施工前、後,迄今



尚未取得古瑞德書面同意或允許第三人通行之書面同意書; 及上訴人在系爭A路段鋪設系爭地上物,亦未取古瑞德之書 面同意;包含系爭A路段在內系爭道路,迄今未經主管機關 編列為既成巷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㈣、㈤)乙情。 顯見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A路段在法律上之使用權利,甚為 明確。而系爭A路段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既在該 路段上有系爭地上物,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上訴人尚 未就占用系爭A路段之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舉證其另 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前,本院尚難逕謂:上訴人占有該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真,應為灼然。職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人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經查: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A路段、 建築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則顯已妨礙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而得行使之正當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本非權利濫用,應無疑義。三、昇平路196-1號等房屋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且若該通行 之道路、仍受阻擾時,則得考量有否袋地通行之適用: ㈠依證人邱士貴(即昇平路196-1號房屋戶長)於本院101年11 月27日履勘現場時證述:「在60幾年以前昇平路196-1號房 屋住戶,經系爭B路段,在證人邱士貴與法官所指、寬度約 一台牛車2.5公尺寬之泥土路位置,進出○○段000地號之北 側..。」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筆錄),則該原通行之通 道,即本院卷附第165頁編號第37號照片;第252頁編號第31 號、第32號照片所示之位置,應仍有再供該房屋住戶進出使 用之可能。
㈡另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勘驗結果:「一、背對昇平路196- 1號房屋右後方(即○○段000地號土地之東北方),現有坡 度約15度、寬約5.5公尺之泥土斜坡,該斜坡經由○○段000 地號土地東北方之現有泥土道路、經與臨接之康源段479地 號土地西南方之現有泥土道路、左轉康源段486地號土地南 側之現有泥土道路、直行康源段487-1地號土地東南方之現 有泥土道路、直行至與康源段485地號土地東側之現有泥土 道路(即進入系爭B路段)連接。二、而由康源段479地號西 南方,進出○○段000地號(即昇平路196-1號房屋所在之土 地)東北方間,並無圍牆等任何障礙物。」乙情(第244 頁 至第245頁:筆錄。第253頁至第254頁:該勘驗現場圖)。



再參證人江國俊在同日證述:「(法官問:這條延通往康源 段479地號、左轉486地號、直行至487-1地號、485地號之泥 土路,大約是在多久前開始通行?)證人江國俊答:一、在 康源段479地號與486地號交接線上,原種植一棵榕樹,作為 分界線。二、約在60年至70年間,邱士貴家族就已經在通行 這條泥土路,約為一台牛車路之寬度,比較明顯是人走的路 。三、現在通行這條泥土,也沒有困難。」等語,足見,前 揭住戶亦併得使用該通道進出,應為昭然。
㈢至於經由○○段000地號東北方之現有泥土道路,所經康源 段①479地號、②486地號、③487-1地號土地以連接系爭B 路段,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①邱清美(即邱羅溫之 女,邱羅溫為邱士貴之堂弟);②486地號邱羅溫(即邱士 貴之堂弟);③邱俊龍(即邱士貴之子)、邱聰義(即邱俊 賢之子)、邱清美江國俊邱福財(即邱士貴之3弟), 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6頁 :筆錄、明細表),而揆諸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大多為昇 平路196-1號之住戶、或與該住戶有親屬關係。據上,該住 戶通行前揭等土地時,應較不會致生爭議。況前揭土地所有 人若不同意前揭住戶通行時,則上開住戶亦得視有無民法第 787條所規定袋地之情節,而考量有無行使袋地通行之權利 。惟依綜觀各情,昇平路196-1號房屋,尚不至發生無路可 供通行之情況,再為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A路段本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且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A路段建築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將占用如系爭附圖系爭A路段面積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併將所占用之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 合。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兆 翔
法 官 郭 玉 林
法 官 莊 尚 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本院卷第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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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