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8號
TTDV,101,簡上,28,201301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金里 
      陳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
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74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陳金 里、陳玉美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 明:(一)上訴人陳金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6.53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4.5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上訴人陳玉美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20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92.58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78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上訴人均以:
(一)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由上訴人祖先所使用,並於日據 時代即民國30幾年時由訴外人阿史杜、陳秀蘭及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蔡玉花3姊妹共同合力建造門牌號碼臺東市 ○○○街00巷00號及20號之平房2棟(下稱系爭18號建物 、系爭20號建物)居住使用,其中阿史杜為上訴人陳金里 之外祖母,陳秀蘭為上訴人陳玉美之母親。又系爭土地實 為上訴人家族所共有,而以蔡玉花為借名登記人,故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阿史杜、陳秀蘭及蔡玉花姊妹3人分攤 。嗣蔡玉花因改嫁而離開系爭18、20號建物,系爭20號建 物因而由上訴人陳金里母女居住使用,另系爭18號建物由 上訴人陳玉美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18、20號建物早期同屬蔡玉花所有(系爭18、20號建物為 蔡玉花所共有),雖其後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應 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系爭18、20號建物確為蔡 玉花、阿史杜及陳秀蘭所共同興建,嗣上訴人陳玉美、陳金 里分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8、20號建物之所有權,而非事實 上處分權,且縱係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20號建 物原為上訴人陳金里之舅舅陳德善所居住,因年久失修遭颱 風吹垮,才由陳德善之姪女婿於66、67年間搭建磚造鐵皮頂 供陳德善居住,陳金里係於70幾年間始自金侖村遷入系爭20 號建物與陳德善同住;而上訴人陳玉美於本院86年度家訴字 第6號案件所提之民事聲請狀中,已自承系爭18號建物係蔡 玉花同意由陳秀蘭興建等情。況蔡玉花於37年9月4日以前, 即已因出嫁而遷居至臺東市○○○街00巷00號處,並另組織 家庭。是系爭18、20號建物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玉花 與陳秀蘭、阿史杜所合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玉花所有。蔡玉花於67年10月15日 死亡,訴外人即蔡玉花之遺產管理人蔡玉梅於100年12月 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6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全部)。
(二)兩造對於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之臺東縣○○○○○○○ ○○○○○○○○○里○○○0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上訴人陳玉美為系爭18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 內容均不爭執。
(三)系爭18、20號號建物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主建物原均為竹木及泥土造之平房,現均已改建為 水泥及磚造、鐵皮屋頂之平房,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日東地所測量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四)上訴人陳玉美係於98年2月11日遷入系爭18號建物,且為 系爭18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陳金 里係於78年1月13日遷入系爭20號建物,且為系爭20號建 物之現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陳玉美陳金里分別 以系爭18、2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得否依據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就系爭18、2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推定 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亦即:(一)系爭18、20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是否同為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玉花,而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二)系爭18、20號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分別移轉予上訴人陳玉美陳金里,而有「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 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 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金里陳玉美雖均辯稱:系爭18、20 號建物係由訴外人阿史杜、陳秀蘭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蔡玉花合建,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述「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惟查:
1.上訴人陳玉美前於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6號案件所提之民 事聲請狀中,已自承系爭18號建物係經蔡玉花同意由陳秀 蘭興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然於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上訴人 陳玉美始改稱系爭18號建物係由阿史杜、陳秀蘭與蔡玉花 3人合建,則其就系爭18號建物係由何人所建乙節,顯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於本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又按法律上房屋之概念必須具房屋之基本功能始足當之, 倘拆除原有屋頂、牆壁,則原來房屋已不足遮風避雨,因 而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時,應認原來房屋之所有權亦 隨之滅失。次查,系爭18、20號建物原均為竹木及泥土造 之平房,現均已改建為水泥及磚造、鐵皮屋頂之平房,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18、20號建物既業經前 述改建,則依其改建前後之建材結構觀之,衡諸常情,其 改建過程若非先將原以竹木、泥土構成之牆壁及屋頂等房 屋之主要結構拆除,殆無可能復以水泥、磚頭及鐵皮等建 材改建該房屋之牆壁及屋頂。是系爭18、20號建物之門牌 號碼雖未因改建而變動,惟其原有屋頂、牆壁等主要結構 既於改建過程中拆除,而以他種建材改建,則前開牆壁、 屋頂之改建顯非僅具「修繕」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原有 建物之基本功能已足認於改建時滅失而喪失獨立使用之經 濟價值,從而難認系爭18、20號建物於改建前後之所有權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
3.再查,證人謝玉芳雖證稱:系爭18、20號建物係由上訴人



陳金里的祖母、上訴人陳玉美的媽媽與訴外人蔡玉梅的媽 媽所出資興建,以及系爭18、20號建物最初係以竹木、泥 土編造,後由陳金里修繕等語(原審卷第98至100頁), 核與證人穆洪春妹亦到庭證稱:系爭18、20號建物係由陳 金里的奶奶、陳玉美的媽媽及蔡玉花3姊妹所興建,當時 牆壁係以竹子混泥巴、屋頂係以茅草所興建等語(本院卷 第49頁)相符。惟查證人穆洪春妹另亦證稱:系爭18、20 號建物現在沒有用磚頭蓋,沒有改建過,一直維持原貌, 只有颱風過後換過鐵皮屋頂,上訴人等一直住在系爭房屋 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與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41頁)、系爭18、2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構造欄所 載(本院卷第38、39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迥不相侔, 是證人穆洪春妹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查,證人 穆洪春妹另證稱:上訴人是我親戚,我是來幫忙小孩子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證人穆洪春妹於本院 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且查,證人謝玉芳另復 證稱:其當時還小,不清楚出資情形等語(原審卷第99頁 ),是證人謝玉芳當時既因年紀小而不清楚出資情形,則 原以竹木、泥土造之平房是否確係蔡玉花所出資興建,本 難認定,而證人穆洪春妹之證述復不足採,從而證人謝玉 芳所述系爭18、20號建物係由阿史杜、陳秀蘭及蔡玉方3 人合建乙節,即屬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綜核上情,本 院尚難僅憑證人謝玉芳之證述,即認蔡玉花為系爭18、20 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況證人謝玉芳、穆洪春妹所述,極 其量亦僅得作為蔡玉花曾出資興原竹木、泥土造平房之證 據,則就現存以水泥及磚造、鐵皮屋頂之系爭18、20 號 建物,是否係由蔡玉花所出資興建乙節,更屬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
4.再者,系爭18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最早係於65年1 月;系爭20號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則係於87年7月(見 原審卷第63至65頁),亦與上訴人等所辯日治時期即30幾 年時即有系爭18、20號建物不相吻合。
(三)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所 主張:現存之系爭18、20號建物為蔡玉花所出資興建等情 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等自難依據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是上訴 人等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分別將系爭18、20號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陳玉美陳金里分別拆除系爭18、20號建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