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8號
TTDV,101,監宣,28,201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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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慶土
相 對 人 張義堂
程序監理人 臺東縣政府約聘社工員楊孟珊
關 係 人 曾景蓮
      張智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丁○○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子)於球 賽擔任裁判時,因不支倒地送醫,經開刀後造成認知功能有 障礙及失語症,致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需仰賴關係人 即其配偶丁○○照顧,為辦理相對人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過 戶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並建議選定 關係人丁○○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關係人丁○○及甲○○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且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因顱內 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及呼吸衰竭 而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刀治療,於100年10月25日出 院後仍存有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及失語症;而相對人於同年10 月20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 6-12頁)。其次,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鑑定後,除經診斷為中風後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外,經鑑 定人綜合鑑定經過、相對人之個人病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認相對人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完全無 法處分自己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
四、因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



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相對人之觀察狀況略以:於 訪視時相對人肢體行動、移位自如,知道自己的名字但不能 言語,不會文字書寫(包括自己的姓名)、認不得家屬,無 法有效溝通,相對人之配偶表示其居家生活幾乎無法自理, 三餐需他人照料、近期開始會使用筷子,但身體清潔、如廁 仍須配偶協助,於無人注意時可能有離家的安全及走失等問 題,且訪視當天社工員欲離開時,相對人也起身想走出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 告訪視建議報告)。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其姓 名時並無反應,經聲請人輕拍提醒後方站起來;詢問其身旁 之陪同人員姓名及中午有無用餐時,亦僅發出聽不懂的聲音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因患有極重度植物人 之障礙,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 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參酌關係人丁○○ 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並均與相對人同住而 得以就近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 95頁所附之同意書),佐以前揭訪視建議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亦認由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及第87頁),堪認由關係人丁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且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 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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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