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6號
TTDV,101,消債更,16,201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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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甲○○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 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1,171,96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7 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 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植,下稱萬泰商銀)進行 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後聲請人按時繳納3 期,因聲請人配偶 陳建帆車禍重傷,經濟陷入困境,聲請人乃無力負擔而毀諾 ,乃因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於 100 年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扣薪命 令,扣押聲請人於仲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之薪 資,致聲請人遭解雇,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另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號聲請強 制執行案件,為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更生,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 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僅得依同條例第28 條以下規定,循更生程序行使債權,債務人之財產亦得依同 條例第20條以下規定保全,自無復許為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 規定之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772,9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5年7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萬泰商銀進行前置協商,該協商之還 款方案為:自95年9 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 日還款金額為9,661 元,有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 年9 月4 日之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等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5-80 頁、第85-87 頁及第117-121 頁 ),堪認上情屬實。又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之95年9-11月 均按時依約繳款,而其配偶陳建帆於同年11月26日急診進 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於同年月27、 30日施行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臉部傷口縫合手術、顴 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有萬泰銀行CIF193交易紀錄表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88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係因配偶車 禍重傷,致經濟陷入困境無力負擔而毀諾,堪信屬實,此 乃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其仍 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二)債務總金額:聲請人至101年9月4日止之無實物擔保部分 債務總計為909,967元,有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12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909,967元,堪已 認定,而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逾此範圍者,洵屬無據 ,尚難採信。
(三)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1 年11月30日已回任原職, 現收入來源為任職仲捷公司洗衣房工人,名下無財產,10 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11,149元,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於100 年離職前為17,880元,自陳目 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99、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1 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01年7月16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 7-9 月及101 年3-5 月仲捷公司薪資表及101 年12月5 日



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 頁、第89-90 頁、第 10 5頁、第115-116 頁及第126 頁),足認屬實。(四)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 費6,000 元、勞保費286 元、健保費659 元、聲請人與受 扶養人之水電瓦斯費3,000 元及應扶養未成年子女林○盛 (92年生)、林○華(95年生)每人每月扶養費3,000 元 ,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林○盛林○華之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 頁、 第94-99 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必要支 出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其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 用總計為7,945 元【計算式:6,000 +286 +659 +1,00 0 =7,945 】,低於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即10,244元,應認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尚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應 負擔扶養費用(包含受扶養人之水電瓦斯費)二位未成年 子女各4,000 元【計算式:3,000 +1,000 =4,000 】, 未逾其應負擔受扶養人半數之扶養費5,122 元【計算式: 10,244÷2 =5,122 】,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5,945元【計算 式:7,945 +4,000 ×2=15,945】,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7,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5,945元後,僅餘1,055 元【計算式:17,000 -15,945=1,05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09,96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2年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 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 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聲請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因 本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



使權利,自無復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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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