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142號
KSDM,90,賠,142,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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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逃亡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任職工礦警察總隊與 靖糖廠分隊警士,總隊於三十九年一月改編為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聲請人 屬第二總隊第二大隊之中隊與靖糖廠分隊,因改編時尚有缺額待補,聲請人即介 紹受過警員養成教育之同鄉即案外人張啟華遞補警士,旋即聲請人與案外人張啟 華二人被調至台北圓山幹部訓練班受訓,其中班上指導員個別談話時,問案外人 張啟華在大陸可曾見過共匪鬥爭會,案外人張啟華稱見過,後又問誰介紹來的, 案外人張啟華稱是聲請人,因此,聲請人亦被連累為匪嫌,旋約於三十九年四月 十日,聲請人與案外人張啟華均以匪嫌罪名,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 偵訊,後又移送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約於四十年五月十日,聲請人 以無罪開釋,案外人張啟華則因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送軍監執行,後又 送金門服勞役,聲請人因匪嫌被羈押年餘,惟事隔五十餘年,所有羈押釋放文件 全未保留,惟懇請均院調閱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匪 嫌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訊,又移送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直 至四十年五月十日以無罪釋放,共計一年三十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一 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 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 ,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 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 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 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 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 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由此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之案件,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 、懲治盜匪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 雖主張其與案外人張啟華前因匪諜罪嫌遭羈押云云,惟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 察長室函調相關資料以查,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扣押,並於三十 九年六月六日開釋,旋即移送陸軍總司令部偵辦,迨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始由陸軍 總司令部以四十年度鍊夷字第О九九號認聲請人甲○○逃亡案因罪證不足而判決 無罪;另案外人張啟華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扣押,並於三十九年六月六 日開釋,旋即移送陸軍總司令部偵辦,迨四十年四月二十日始由陸軍總司令部以 四十年度鍊夷字第О九九號認案外人張啟華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去職役 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О )志厚字第二二四四號書函及所附之聲請人甲○○、案外人張啟華之口卡資料等 件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與案外人張啟華係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罪嫌而遭 羈押,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因涉嫌匪諜罪嫌而遭羈押,足見聲請人所犯並非內亂、 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賠償」,然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稱 之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 ,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 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且賠償聲請人應於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 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違反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刑法遭羈押,而屬「非 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聲請人遭逮 捕羈押期間,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士,業經聲請人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 狀載明在卷可按,亦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總督察長書函及所附之聲請人口卡資料 等件附卷可考,且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三款亦規定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 視同陸海空軍軍人,則聲請人遭逮捕羈押期間應係具備軍人身分,其所涉犯又係 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罪嫌,應由軍事機關審理,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依辦理冤 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之規定,其聲請亦不合法。末聲請人於四十年四 月二十日經判決無罪開釋,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此有上開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章日期可憑,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亦早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十一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之規 定均不相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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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