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藍瑞爾(Wade Neil Landers)
藍伊利(Beth Lillian Landers)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馮麗卿
史可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藍瑞爾(Wade Neil Landers)
及藍伊利]Beth Lillian Landers)於原審所委任之非訟代理人
馮麗卿及史可堯就提起抗告之權限既未受特別委任,則其為抗告
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即難認係合法,惟此項非訟代理權之欠缺尚
非不能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遞行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
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出委任狀,逾期不提出
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