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31號
TTDM,102,東簡,31,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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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郭俊宏發生爭執,而出言侮辱 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再衡以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警卷受詢問人欄),及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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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